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红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籍贯河南省商水县,住商水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骞,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红立犯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1)豫1623刑初8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柴红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998年,商水县城关乡柴堂村五组在分地时,被告人柴红立之父柴某13强行占有集体耕地1.06亩,被告人柴红立在任村组长期间,把1.06亩土地确权到其妻子王某名下,一直耕种至今。2019年,商水县城关乡政府在柴堂村开展“蓄水湖项目”土地征收补偿,被告人柴红立为骗取土地补偿款,于2019年提供其妻子王某在原户籍地未分地的虚假证明,于2020年3月份诈骗1.06亩“蓄水湖项目”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84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柴红立已全部退赃。 同时查明,1994年,被告人柴红立之妻王某在其原户籍地商水县居委会分得一分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周口市南郊乡委员会文件、注销证明、补录审批表、入户通知单、证明3份、分地表、承包地块示意图、结婚证、协议书、财政资金支付凭证、柴堂村蓄水湖项目补偿款发放表、打款表、南郊乡委员会文件、南郊乡关于土地承包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周口市委办公室文件、请示批阅、关于柴红立涉嫌诈骗数额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柴某1、霍某、柴某2、柴某3、苏某、赵某、柴某4、柴某5、吴某、柴某6、徐某、柴某7、柴某8、柴某9、柴某10、柴某11、柴某12、左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柴红立供述,商水县城关乡柴堂村委会2021年2月1日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一、被告人柴红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柴红立违法所得84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柴红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一审判决认定柴红立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柴红立无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红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欺诈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上诉人柴红立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柴某1证实:这2.12亩是柴红立家分地时强占的;证人霍某证实:1998年分地时,王某的户籍不在柴堂村,按照当时的规定,王某不应该分到耕地;证人柴某3、柴某4、柴某6、徐某、柴某7、柴某11均主要证实:他们几家是强占的地,征地补偿款不应分给他们;证人左某证实:当时其未核实清楚王某是否分的有地,就在王某拿的证明上签字盖章了,这个事情我负直接责任;柴红立原审当庭也供称:没有左庄的证明,不能获得补偿款;商水县东城办事处左庄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柴红立之妻王某1994年在左庄村(其娘家)分了将近一分地。从以上证据可知,柴红立为分得补偿款,采用提供虚假证明的方法,进而取得了补偿款,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取了隐瞒事实真相、欺诈的方法骗取了公私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柴红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柴红立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福友 审 判 员 李 静 审 判 员 倪善心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 涛 书 记 员 何 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