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池树坡,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刚,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新,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池树坡因与被上诉人王树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8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池树坡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利伟、被上诉人王树刚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池树坡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在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上诉人池树坡给付被上诉人王树刚拖欠工资款26293.00元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日上诉人不是针对被上诉人一个人出具的工资欠条,是针对王树刚和崔井民、高淑杰三个人出具的工资欠条,姜兴鹏的工资在出具这张欠条之前已经结清了,因上诉人2018年3月至10月雇佣王树刚在玉田县干活时被上诉人借支款条以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微信转账凭证都在家中,上诉人并没有将被上诉人的借支款及微信支付、转账款予以扣除,当时约定回到围场再对账,所以池树坡就草率的出具了一张总工资欠条,欠三人工资总额是87652.00元。其中上诉人欠崔井民的工资16296.00元和高淑杰的工资30008.00元在2020年1月22日已经全部结清。在2019年7月1日上诉人出具欠条之前,姜兴鹏的工资已经结清,故被上诉人起诉时称到2020年1月19日上诉人仅给付崔井民、姜兴鹏、高淑杰14472.00元是不符合案件事实的。被上诉人将崔井民和高淑杰应得的工资计算在自己的诉讼请求中并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是错误的。2018年3月至10月,被上诉人王树刚在上诉人位于唐山市玉田县的施工工地总共工作时间六个半月(195天),约定每天工资为190.00元,被上诉人的工资总额应为37050.00元,加班费为4298.00元,共计41348.00元。扣除被上诉人借支款4800.00元、上诉人微信转账和给被上诉人微信红包款项8400.00元,被上诉人日常生活采购款项1855.00元,上诉人到现在为止只欠被上诉人工资26293.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王树刚答辩称,一、2018年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王树刚作为工程的管理人员,被上诉人王树刚又为其雇用了崔井民、姜兴鹏、高淑杰为上诉人施工,2019年7月1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工资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87652.00元,上诉人上诉理由称其给被上诉人打条时没有扣除被上诉人的前期支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支款在先,上诉人打条在后,且欠条中也非常明确如出现法律所有事项由池树坡负责。二、工资欠条仅是打给王树刚的,但王树刚在起诉时将为池树坡雇佣的三名工人的工资扣减,只主张欠王树刚本人的73180.00元,上诉人所称给付崔井民、姜兴鹏、高淑杰工资数额将近4万元,但未提供收条或转账记录,崔井民、高淑杰二人出具的证明没有明确给两个人究竟支付了多少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树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资7318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被告池树坡在唐山市玉田承包的工程工地打工,拖欠原告及案外人崔井民、姜兴鹏、高淑杰工资未给付,2019年7月1日被告池树坡为原告王树刚出具了工资欠条,约定2019年7月7日前付清欠王树刚工资87652.00元,如到期还不清,按两倍赔偿款给王树刚,如出现法律(方面)的所有事项全部由池树坡负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被告池树坡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

另查明,2018年王树刚在池树坡处借款4800.00元;池树坡通过微信转账给王树刚4800.00元;王树刚购买物品花去18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王树刚出具的借条,原、被告双方微信转账记录,购物清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池树坡雇佣原告王树刚在自己承包的工地上干活的事实清楚,未予给付工资的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池树坡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池树坡主张2018年王树刚在池树坡处的借款、微信转给王树刚的款项、王树刚购物款应为向王树刚支付的工资,因2019年7月1日被告池树坡才给王树刚出具工资欠据,说明出此欠条时,双方已经进行了清算,2018年池树坡支付给王树刚的所有款项不能作认定为向王树刚支付工资,故其诉讼主张不能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池树坡向原告王树刚给付工资7318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池树坡认可其雇佣被上诉人王树刚提供劳务并欠付工资的事实,关于上诉人池树坡应支付工资的具体数额问题,第一,池树坡主张2018年王树刚在池树坡处的借款、微信转给王树刚的款项、王树刚购物款应为向王树刚支付的工资,但王树刚提交了2019年7月1日池树坡出具工资欠条,应视为该欠条出具时,已经对池树坡尚欠王树刚的工资进行了清算,2018年池树坡支付给王树刚的所有款项均不能认定为本案中池树坡应向王树刚支付的工资。第二,王树刚自认上述欠条中的所欠工资包括案外人崔井民、姜兴鹏、高淑杰工资,并自认已经支付给三案外人14472.00元,池树坡主张其实际支付给案外人崔井民工资16296.00元、高淑杰30008.00元,但池树坡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崔井民、高淑杰的工资已经结清,不足以证明在欠条出具后池树坡支付给案外人工资的具体数额。且池树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树刚具体的工资标准和工资数额,王树刚依据上诉人出具的欠据及自认已支付工资数额主张池树坡尚欠工资为73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池树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9.5元由上诉人池树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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