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宜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伟,辽宁同方(海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景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明、戚斌、孙宜华因与被上诉人齐景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2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明、戚斌、孙宜华上诉请求:1、撤销鞍山市铁区人民法院2019年9月17日作出的(2019)辽0302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齐景涛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齐景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没有约定要在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名下成立木小文书店。双方仅约定被上诉人享有木小文书店投资、收益权利,按比例分配利润、亏损和资产,并没有约定在谁名下成立木小文书店以及木小文书店的具体形式。事实上,从合同履行情况上看,首先,2018年9月木小文书店进行装修,10月20日开始试营业,11月初协议各方曾按协议比例补充经营备用金共两万元(李明34%,6800元;孙宜华24%,4800元;戚斌12%,2400元,其中齐景涛10%,2000元)。期间内,被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以实际行动认可了木小文项目的具体操作形式。其次,合同签订后双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公开项目财务情况,书店的具体工商登记形式并未影响到上诉人投资收益的权利,合同得到了实际履行,并不存在所谓的“未按合同使其成为木小文项目股东”的情形。第三,因当事人双方均缺乏必要的法律素养,致使合同表述不够明确,虽然称之为“股权投资协议”,但本身约定的标的并非是处分任何有限公司的股权,从协议的实际约定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上看,应当属于合作经营协议,基于该法律关系,并不存在侵害被上诉人权益的情况。综上,因案涉合同并不存在相关约定,原审判决属于凭空杜撰合同内容,无中生有,原审裁判理由不具有事实依据。二、合同履行期间内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被上诉人均未提出要解除合同,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明显错误。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作出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未通知上诉人。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在公司注销时己承诺对未偿还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审判决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阐明亖马公司的注销属于简易注销,并未对未偿还的债务作出任何明确表示,原审判决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齐景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原告诉称
齐景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明、戚斌、孙宜华返还齐景涛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7月23日起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李明、戚斌、孙宜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3日,齐景涛与鞍山亖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亖马公司)签订《木小文书店项目股权投资协议》,约定齐景涛投资6万元,成为木小文书店项目的股东并持有木小文书店股权10%,并按此比例分配利润、亏损和资产。日常经营管理由亖马公司代表人执行。财务会计账目独立,并定期对齐景涛公开。该协议同时约定,重大经理管理和年度财务预案提交股东会讨论,股东会由亖马公司召集,决议通过率60%。另查,亖马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12日,并于2019年3月21日注销,注销原因是决议解散,该公司的股东为孙宜华、李明、戚斌,分别持股比例为40%、40%、20%;还查,2018年12月27日,铁东区木小文书店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是个体经营,经营者是李明;又查,2018年9月,该书店进行装修,10月20日开始试营业,现该书店已经停止营业。一审法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案中齐景涛与亖马公司签订股权投资协议,并约定成为木小文项目的股东,而在实际履行中,亖马公司名下并未成立木小文书店,并且齐景涛名下亦未成立木小文书店,而是登记成立了铁东区木小文书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三马公司的股东李明,从该登记的营业执照信息上来看,该个体工商户与亖马公司和齐景涛均不发生关系,而个体工商户中个人经营性质实为资产收益归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故齐景涛主张亖马公司未登记注册成立木小文有限责任公司即未按照合同约定使其成为木小文项目的股东,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齐景涛主张因亖马公司已注销并要求李明、戚斌、孙宜华返还投资款6万元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承担债务责任的,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李明、戚斌、孙宜华在公司注销时已承诺对未偿还的债务承担责任,故齐景涛主张要求李明、戚斌、孙宜华返还投资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三人的出资比例为孙宜华、李明、戚斌,分别持股比例为40%、40%、20%,故孙宜华、李明应各自承担2.4万元,戚斌应承担1.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判决:一、孙宜华于判决生效之十日内起偿还齐景涛2.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孙宜华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李明于判决生效之十日内起偿还齐景涛2.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李明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戚斌判决生效之十日内起偿还齐景涛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戚斌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孙宜华、李明各承担520元,戚斌承担260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齐景涛与鞍山亖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亖马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签订《木小文书店项目股权投资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乙方(齐景涛)作为投资人投资人民币(陆)万元,持有木小文书店股权(10)%,并按此比例分配利润、亏损和资产”、“木小文书店资产为项目全体股东所共有,……”。但在2018年12月27日,铁东区木小文书店注册成立,书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李明。从木小文书店成立的实际情况看,与齐景涛和亖马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内容不符,无法实现齐景涛持有木小文书店股权等协议约定内容。又因亖马公司已于2019年3月21日注销,注销原因是决议解散,公司的股东为孙宜华、李明、戚斌。亖马公司股东孙宜华、李明、戚斌向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载明“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现亖马公司已经注销,但对于齐景涛投资的6万元并未清算处理,故应由该公司原股东孙宜华、李明、戚斌承担相应责任。故一审法院支持齐景涛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在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部分内容,但一审法院仅根据该法律条款的规定,对亖马公司未按其与齐景涛签订的协议约定履行,从而导致齐景涛无法实现协议目的,进行论述与认定,一审法院并未直接判决解除齐景涛与亖马公司之间签订的《木小文书店项目股权投资协议》。一审法院引用该法律条款进行论述,可能造成当事人的误解,但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李明、戚斌、孙宜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李明、戚斌、孙宜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顾书宇 审 判 员 吴红娜 审 判 员 许爱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虹珊 书 记 员 何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