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国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收银员,住六枝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良,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041。
被告:陈靖宇,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住六枝特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国琼诉被告陈靖宇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国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儿子陈某1由原告抚养,女儿陈某2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六枝特区家中以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1,××××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2,因被告不顾家庭,原告于2012年外出务工。现被告不让原告看望子女。
被告辩称
被告陈靖宇辩称,原则上同意原告诉求,但应征询儿子女儿的意见。如孩子选择与她一起生活,我愿意付2000元生活费;如选择与我一起生活,她应付2000元生活费。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六枝特区平寨镇杨丰村老院子组家中以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1,××××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2,原告于2012年外出务工。陈某1、陈某2愿意与被告一起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证据:身份证、证明、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本院依职权询问陈某1、陈某2询问笔录各1份;被告提供聊天记录截屏6张、照片1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虽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共同生育的陈某1、陈某2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即原、被告对陈某1、陈某2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陈某1、陈某2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且孩子也愿意同被告一起生活,从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陈某1、陈某2由被告抚养更为妥当。原告由此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靖宇抚养子女陈某1、陈某2至18周岁;
二、原告张国琼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500元至18周岁为止。
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