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江巍,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国,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曼(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闫保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从一汶,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夏,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平,浙江元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小建,浙江元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保磊,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从一汶,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江巍因与被上诉人费曼(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费曼公司)、王晓夏、闫保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赵江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赵江巍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费曼公司、王晓夏、闫保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认定赵江巍的借款转化为投资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首先,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2017)约定“投资款付款时间为该合同签订后5日内”,并没有约定将此前的借款转换为投资款。在随后工商登记变更时对外公示为认缴投资,认缴到期期限为2036年6月26日。截至一审判决之日,尚未超过认缴期限。其次,赵江巍从没有将个人借款转化为投资款的意思表示,也从未对费曼公司所谓财务凭证进行追认,费曼公司的记账行为属个人单方意思表示,双方没有就借款转换为投资款一事达成合意。由此可见,将赵江巍的借款转化为投资款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赵江巍在签订《投资协议书》后,陆续向费曼公司转款1520万元,远远超过了约定的投资款项700万元。且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一审开庭,2019年12月当月闫保磊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提起确认股东资格之诉,并将该案情况禀报了一审法庭。一审法庭在中止此案一年之后,询问赵江巍得知海淀法院已开庭质证尚未判决的情况下,未要求双方向本庭继续举证或等待海淀法院的裁判结果,抢先判决认定赵江巍借款转换为投资款,否定了双方在海淀法院股权纠纷一案中的举证事实,干扰了海淀法院公平审判,结果难以公平、公正。
被上诉人辩称
费曼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江巍的上诉请求。
闫保磊、王晓夏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江巍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赵江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费曼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费曼公司向赵江巍支付滞纳金、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请求判令王晓夏、闫保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6日,艾特克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股东登记为王晓夏、闫保磊、田振华;2016年7月18日,艾特克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费曼(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400万元,股东登记变更为王晓夏、闫保磊、赵江巍。2017年8月14日,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
2016年4月27日,赵江巍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费曼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王晓夏、闫保磊共同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贰佰万元。甲方应当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日内向乙方出借资金。乙方收取借款的账户为户名艾特克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万泉河支行;银行账号:×××;自本合同签字盖章之日起,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利息按每年6%的标准计算利息,即每年应支付12万元利息,该利息应该在每年五月一日之前三日内支付。逾期还款的滞纳金,乙方逾期偿还利息或本金,甲方有权按日收取滞纳金,滞纳金的标准为日百分之一。逾期还款超过十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丙方同意作为本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
2016年,赵江巍作为甲方与费曼公司作为乙方、王晓夏、闫保磊共同作为丙方签订《投资协议》,约定:鉴于各方同意根据本合同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由甲方向公司增资,增资完成后,公司注册资本将增至400万人民币整。甲方投资人民币300万元整,其中,100万元整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占增资完成后乙方的注册资本比例为25%;其余溢价部分(人民币200万元整)全部计入乙方之资本公积金。
2017年,赵江巍作为甲方与费曼公司作为乙方、赵江巍作为丙方实际控制人签订《投资协议》,约定:甲方同意根据本合同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公司增资,增资完成后成为公司的股东。甲方投资人民币柒佰万元整,持有公司的股份比例为14%。
一审庭审中,赵江巍就涉案款项性质主张为借款,费曼公司、王晓夏、闫保磊主张涉案款项性质为赵江巍向费曼公司的投资款,并主张赵江巍共计向费曼公司支付过六笔投资款项共计1390万元。为此,费曼公司向法院提交记账凭证及收款回单六组,分别为:1.2016年4月22日,赵江巍向费曼公司转账100万元,记账凭证所载会计科目为“实收资本”;2.2016年5月18日,案外人茹丽华向费曼公司转账200万元,记账凭证所载会计科目为“实收资本”;3.2016年7月1日,案外人吉林省国泰石油开发有限公司向费曼公司转账200万元,记账凭证所载会计科目为“实收资本”;4.2016年10月20日,案外人陈孟洁向费曼公司转账140万元,记账凭证所载会计科目为“实收资本”;5.2016年11月10日,赵江巍向费曼公司转账250万元,记账凭证所载会计科目为“实收资本”;6.2016年11月21日,赵江巍向费曼公司转账500万元,记账凭证所载会计科目为“实收资本”。
一审庭审中,针对上述六笔转账款项的性质,双方存在争议。费曼公司主张第1笔、第2笔转账系赵江巍履行2016年签订的《投资协议》的出资义务,第3笔、第6笔系赵江巍履行2017年签订的《投资协议》的出资义务,第4、5笔共计转账的390万元,后来赵江巍和费曼公司之间也做了债转股的约定,为此向法院提交赵江巍与案外人秦培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6月3日,案外人秦培根向赵江巍发送“赵总,目前的借款情况应该是600茹丽华+300茹麟+260赵同山+100王泽铭+390赵江巍=1650万元,这次有哪些需要债转股?”,赵江巍回复“债转股茹丽华200茹麟300赵同山260王泽铭100如果需要,我的390可以转股,另外还有200的现金认购”,秦培根回复“赵总,另外的200万元认购的股权款是和谁联系?”,赵江巍回复“赵同山”。赵江巍对此不予认可,并在庭审中主张第1笔、第2笔转账系赵江巍履行2016年签订的《投资协议》的出资义务,第3笔为履行本案借款协议的款项出借,第4、5、6笔共计转账890万元系赵江巍履行2017年签订的《投资协议》的出资义务,针对超出的190万元款项,赵江巍主张系向公司支付的往来款,但对此无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双方之间是否就涉案款项存在借款转化为股权投资款的事实,费曼公司是否仍应就借款继续承担还款责任。二是王晓夏、闫保磊是否还应承担担保责任。
赵江巍依据涉案《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向费曼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费曼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抗辩主张涉案款项已经由借款转化为赵江巍向费曼公司投入的股权出资款。对此,费曼公司提交了《投资协议》、记账凭证、收款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债转股的主张。首先,赵江巍认可其与费曼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协议及其向费曼公司实际出资的事实;其次,关于涉案六笔转账款项,费曼公司关于款项性质的主张能够与其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赵江巍主张涉案200万元并非履行双方之间的《投资协议》,而是单独的借款,但其主张的投资金额与《投资协议》约定的金额不符,对此赵江巍亦无其他合理解释;再次,根据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费曼公司并无向赵江巍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的事实,赵江巍亦未举证证明其对此提出过异议,与借款法律关系项下权利义务的履行习惯不符;最后,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显示,赵江巍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为费曼公司股东,在费曼公司对涉案款项进行抗辩并举证的情况下,赵江巍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就涉案款项与费曼公司成立借贷关系的事实。综上,法院对于费曼公司关于涉案款项200万元已由借款转化为股权投资款的抗辩主张予以采信,赵江巍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其要求费曼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涉案200万元已由借款转化为赵江巍对费曼公司的股权投资款,故对于其要求王晓夏、闫保磊就涉案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江巍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赵江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费曼公司在海淀法院股权纠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目录,证明从2014年到2019年,费曼公司与包括赵江巍在内的二十多位股东均签有投资入股和协议转让书面协议,费曼公司不存在没有书面协议而确认的股东。证据2. 茹麟借款合同、债转股协议书,证据3.茹麟借款、投资、解除《债转股》协议书,共同用以证明茹麟债权转股权有完整、严谨的书面协议,而赵江巍的借款没有进行债转股,故而没有相应的协议。证据4.微信截屏,证明截至2018年5月25日,费曼公司由股东兼董事长闫保磊掌管和控制,财务总监秦培根听从闫保磊指挥;截至2018年5月25日,赵江巍债转股问题并没有得到一致通过,赵江巍还在就债转股的股权比例问题进行协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债转股已经完成是错误的。费曼公司、闫保磊、王晓夏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费曼公司、闫保磊、王晓夏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赵江巍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江巍依据涉案《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向费曼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费曼公司对此提交了《投资协议》、记账凭证、收款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已经由借款转化为赵江巍向费曼公司投入的股权出资款。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2017年赵江巍与费曼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协议》,赵江巍向费曼公司数次实际出资,现费曼公司关于涉案款项性质的主张与其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赵江巍主张涉案200万元并非履行双方之间的《投资协议》,但其主张的投资金额与上述《投资协议》约定的金额不符,亦未作出合理说明。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现有证据并未证明双方后续就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继续履行《借款协议》,明显与常理不合,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200万元已由借款转化为股权投资款,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赵江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 800元,由赵江巍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