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项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扬,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项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被告:项某3,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被告:项某4,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现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被告:项某5,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被告:项某6,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现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被告:项某7,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审理经过
原告项某1与被告项某2、项某3、项某4、项某5、项某6、项某7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扬,被告项某2、项某3、项某4、项某6、项某7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5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项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项某2、项某3、项某4、项某5、项某6、项某7自2021年5月起每人每月给付项某1赡养费500元;2、项某2、项某3、项某4、项某5、项某6、项某7应及时带项某1就医,并凭发票平均分担项某1的医疗费;3、本案诉讼费由项某2、项某3、项某4、项某5、项某6、项某7承担。事实与理由:项某1现因年老体弱,身患多种疾病,且无生活来源,无法独立生活,需要子女照料和承担赡养费,后续的治疗费用也需要子女共同承担,而6个女儿对于项某1的赡养问题相互推脱,经当地基础组织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项某2辩称,赡养是我的义务,但条件太高了,我承担不起。
项某3、项某4辩称,我愿意尽赡养义务,之前我们也尽了部分义务,去年,项某1生病,我们每个人都拿了2000元,过年过节给的钱的还不算,现在项某1提的条件过高,我自己身体也不好,所以不能答应。
项某6辩称,项某1常年跟随我生活,其他人都是过年过节给一、二百元,平时很少过问,去年母亲开刀住院六个女儿都承担了医疗费,但这么多年就没有拿过赡养费。
项某7辩称,在此之前,我一直履行赡养义务,去年,我至少给了5000元。现在我精神有残疾,没有经济来源,但我会尽自己所能履行赡养义务。
项某5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项某1与项耀祖共育有6个女儿,分别是项某2、项某3、项某4、项某5、项某6、项某7,均已成年独立生活,2007年项耀祖去世。此后,项某1随项某6(招亲)生活,项某2、项某3、项某4、项某5、项某7逢年过节均给予项某1一定数额的过年过节费。2020年,项某1开刀住院,6个女儿承担了医疗费。现项某1已年满82周岁,年老多病,无生活来源,无法独立生活,而项某2、项某3、项某4、项某5、项某6、项某7对项某1的赡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当地基层组织调解无果。
另查,项某7系精神残疾贰级。
再查,2020年度黄山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0932元;项某1之前随项某6生活和目前随项某5生活,均属生活在城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黄山区新明乡招桃村民委员会证明、项某1病历、项某7的残疾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项某1以年老多病,无生活来源为由,要求项某2、项某3、项某4、项某5、项某6、项某7承担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赡养费的标准,结合2020年度黄山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932元的标准计算,由项某2、项某3、项某4、项某5、项某6、项某7承担,项某7虽系精神残疾贰级,缺乏一定的经济能力,但承担赡养母亲的责任和义务并不因此而改变或丧失,仍应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赡养母亲的责任,故本院酌定项某2、项某3、项某4、项某5、项某6每人每月给付项某1赡养费320元,项某7每月给付项某1赡养费144元;关于项某1就医及医疗费问题,为使项某1患病能得到及时就治,应由与其共同生活的女儿承担该项义务,其医疗费应在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外凭发票由项某2、项某3、项某4、项某5、项某6、项某7平均承担;至于项某1与谁共同生活问题,项某1当庭表示已经协商好,无需法院确定。项某5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和放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项某2、项某3、项某4、项某5、项某6从2021年5月份起每人每月给付项某1赡养费320元;
二、项某7从2021年5月份起每月给付项某1赡养费144元;
三、从2021年5月24日起,项某1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外凭发票由项某2、项某3、项某4、项某5、项某6、项某7各承担六分之一;
四、驳回项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项某2、项某3、项某4、项某5、项某6各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