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科桥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104国道南侧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86707819M。 法定代表人:马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琦,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科桥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桥公司)与被上诉人杜艳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上诉人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坛法院)(2020)苏0413民初5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4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上诉人科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杨琦,被上诉人杜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科桥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苏0413民初596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遗漏。1.杜艳协助王海华抽逃常州赛诺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诺公司)注册资本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北法院)在执行(2019)苏0411民初953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已查明,赛诺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成立并完成验资,王海华于2014年2月26日,即公司成立的第三天将注册资本金500万元全部转至杜艳个人银行账户。2.杜艳是赛诺公司财务负责人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付款信息确认函》、对账单、网银付款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杜艳系赛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赛诺公司和杜艳本人确认杜艳账户作为赛诺公司与上诉人现金往来账户、上诉人与赛诺公司的往来货款均由杜艳沟通并确定,赛诺公司支付的货款亦从杜艳个人银行卡汇款。二、一审法院涉嫌违反程序规定。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已提交符合规定的保全材料后,未作出保全裁定书,未及时进行保全,而是将上诉人申请保全的材料随(2020)苏0413民初5969号民事判决书一并寄回上诉人,该做法涉嫌违法。上诉人有权提出保全申请,同时上诉人亦向法院提供了担保,但一审法院未就上诉人的保全申请给予任何说法。退一步讲,如一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的保全申请,也应出具书面裁定,上诉人如不服依法提出复议。然一审法院的做法完全剥夺了上诉人的相关权利。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判指南内容,执行异议之诉应进行实体审查,应审查杜艳对赛诺公司的债务是否承担清偿责任。杜艳作为赛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是赛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协助王海华抽逃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4条第2款的规定,上诉人作为赛诺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杜艳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艳答辩称:杜艳并非公司出资人也不是公司股东,也未协助抽逃出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3日,新北法院对科桥公司诉赛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411民初953号民事判决:一、赛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科桥公司货款200922.5元,退还科桥公司质保金30000元,并承担以20092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科桥公司因本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由赛诺公司承担。 根据科桥公司的申请,新北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0411执1227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赛诺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科桥公司申请追加赛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海华及杜艳为被执行人。新北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苏0411执异58号执行裁定:追加王海华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王海华应在抽逃出资500万元的范围内对赛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嗣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2019)苏0411民初953号民事判决交由金坛法院执行。金坛法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苏0413执786号。该案执行过程中,科桥公司再次以杜艳参与注册资本抽逃为由向金坛法院申请追加杜艳为被执行人。金坛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苏0413执异69号执行裁定:驳回科桥公司追加杜艳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科桥公司不服该裁定,向金坛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判决赛诺公司、王海华对杜艳享有500万人民币的到期债权。2.判令追加杜艳为被执行人并向科桥公司清偿赛诺公司未偿付的货款200922.5元、质保金30000元、利息(以20092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和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律师费8000元及诉讼费用413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杜艳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科桥公司与赛诺公司于2013年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科桥公司向赛诺公司提供定制控制器产品,截至2016年5月30日,赛诺公司拖欠科桥公司货款200922.5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赛诺公司设立于2014年2月24日,股东王海华,法定代表人王海华,注册资本为500万元。2014年3月10日,王海华将赛诺公司股权中的300万元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杜艳,并于2014年3月19日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019年11月22日,王海华、杜艳将自己持有的该公司股权转让给了董素勤,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董素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赛诺公司的出资人及股东为王海华,其因抽逃出资已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杜艳并非出资人,也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其受让的股权也转让给了他人。科桥公司要求追加杜艳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属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审理该案需要解决的是是否可以追加杜艳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不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赛诺公司、王海华是否对杜艳享有500万元的到期债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科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科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6元,由科桥公司负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赛诺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信息显示,杜艳在2014年3月19日至2019年11月22日期间确为赛诺公司股东之一。王海华与杜艳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遵行法定原则,即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必须以法律或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可以变更、追加的情形为依据。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应该追加杜艳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为:1、杜艳系被执行人赛诺公司的企业高管,杜艳协助赛诺公司股东王海华抽逃注册资金,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追加其被执行人。2、杜艳于2014年3月10日受让了王海华持有的赛诺公司部分股权,其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00万元未曾支付,故其应向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上诉人的第一点理由,因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司法解释仅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而没有规定可以直接变更追加协助抽逃出资的企业高管为被执行人。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如主张杜艳存在协助王海华抽逃出资的事实,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依法另行主张;关于上诉人的第二点理由,因即使杜艳存在未向王海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存在,也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同样,如上诉人主张该事实存在,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应通过符合法律规定的途径进行主张。 综上,科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6元,由上诉人南京科桥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吕福清 审 判 员 孙慧民 审 判 员 朱正生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邢宇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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