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众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236号1号楼2单元4号。 法定代表人:禹金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庆,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南众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杰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14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众旺公司申请再审称:1、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二公司)出具的《说明》后附《河南众旺公司郭杰领款明细》、财务原始凭证、财务记账凭证,以上财务资料明确显示郭杰从中建八局处领取款项的实际情况。中建八局二公司2018年9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载明郭杰本人是以现金与支票方式从中建八局二公司处领取了涉案款项。另外2008年8月20日,证人周某与众旺公司关于工程款支付事宜签订的《工程款说明》中明确载明:“此款为洛阳宝龙项目中:夹层平板、弧形版、层面造型及周某所有工程款”“由郭杰负责支付此款”,该说明证实郭杰领取了涉案款项。一审期间周某当庭作证,证实周某接受众旺公司法定代表人禹金旺的委托,向郭杰主张返还涉案款项,郭杰对涉案款项的返还事宜予以认可。因此,众旺公司一、二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郭杰从中建八局二公司领取涉案款项的事实。 2、中建八局二公司出具《说明》的时间是2012年8月20日。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众旺公司最后一次找到郭杰要求返还涉案款项的时间是2015年12月份。众旺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因此,所谓的“事隔十年起诉”仅是郭杰的一面之词,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一、二审法院认为众旺公司“事隔十年起诉”系认定事实错误。 3、在众旺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涉案款项由郭杰领取的情况下,应当由郭杰举证证明涉案款项的去向。一、二审法院要求众旺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并以众旺公司不能证明郭杰没有将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或者工人工资发放为由,判决众旺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举证责任分配失当。 4、郭杰未将应当上交给众旺公司的涉案款项进行上交,也没有将涉案款项发放给施工班组,致使众旺公司因无力支付施工班组劳务款而被众多施工班组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目前,涉及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执字第172号、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1)管执字第857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2)执-1字第501号等诸多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郭杰作为众旺公司的监事及洛阳宝龙城市广场项目负责人期间,应当对众旺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侵占众旺公司的财产。郭杰的行为不仅客观上侵害了众旺公司的权益,也侵害了各施工班组的利益,其依法应当承担返还责任。请求依法再审。 郭杰提交意见称:1、郭杰只是众旺公司所述款项的经手人,众旺公司出具有合规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的票据,所涉款项收款人也是众旺公司。并且付款人中建八局二公司是央企,不可能将款项转给个人。涉案款项已全部支付众旺公司。2、洛阳项目劳务工程一共343万元,如果郭杰私自侵占107万元,该劳务工程根本无法施工。3、众旺公司提交的《说明》并未证明郭杰有收款行为,而且众旺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说明附件资料及骑缝章存在大量中断现象,说明众旺公司存在抽取部分资料的情况,导致众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完整、不客观。4、众旺公司所述事件发生在2007年,时隔十年众旺公司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众旺公司2007年9月1日与中建八局二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众旺公司为中建八局二公司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宝龙城市广场项目的砌体、抹灰、屋面、地面工程提供劳务,郭杰是众旺公司派驻的工地代表、项目负责人。中建八局二公司2012年8月20日出具《说明》,主要内容为2007年众旺公司与中建八局二公司签订洛阳市宝龙城市广场砌体施工合同,郭杰代表众旺公司负责现场收款、工作量核对等现场所有工作。2008年6月以后众旺公司内部出现问题,郭杰拿了工程款后一直不露面,众旺公司下属劳务队持郭杰开具的收据找中建八局二公司索要工程款。本着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原则,只要手续齐全中建八局二公司均予以支付。中建八局二公司先后支付众旺公司(包括郭杰本人和直接发放给工人)共计3436450元。2018年9月11日,中建八局二公司又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就洛阳宝龙城市广场项目,中建八局二公司先后支付众旺公司(途径为:支付给郭杰本人和直接发放给工人)3436450元,其中以现金及支票方式直接支付给郭杰本人共计1585250元,具体明细见2012年8月20日中建八局二公司出具的《说明》所附的《河南众旺公司郭杰领款明细》、财务凭证。以上事实说明,郭杰代表众旺公司履行与中建八局二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建八局二公司已支付了劳务费。因涉案工程系以众旺公司名义承包施工,众旺公司对各施工队有付款义务,同时郭杰应与众旺公司就已收工程款进行结算。现众旺公司起诉主张郭杰返还收取的102万余元工程款,中建八局二公司出具的资料中显示以现金或支票形式向郭杰支付过相应款项,因此郭杰应举证证明相应款项的收支情况。原审判决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失当。 综上,众旺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磊 审判员 田伍龙 审判员 秦世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支尚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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