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行。住所地:云南省石屏县异龙镇焕文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5918010034C。 负责人:何跃刚。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林,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许树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行(以下简称“石屏建行”)与被告许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屏建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石屏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许树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675.73元,截至2021年5月19日利息6462.38元、罚息3542.52元,本息合计109680.63元,并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21年5月20日至贷款本息偿清之日止的所有利息、罚息。3.判令原告对石屏县邻里·兴园小区2幢2-2-402室、2-2-1-9号储藏室、1#-9号车位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8日,被告许树荣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6000元,用于购买石屏县邻里兴园小区2幢2-2-402室、2-2-1-9号储藏室、1#-9号车位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23年1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原告于2013年1月8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对于该借款,被告用其所购的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并于2015年10月31日在石屏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月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许树荣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石屏建行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建行云南省分行个人贷款申请(面谈)申报表复印件,欲证明:许树荣向石屏建行申请贷款的事实。 3.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备案栏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许树荣购房事实,贷款用途,合同进行过备案登记。 4.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石屏县房他证异龙字第××号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抵押担保、发放贷款的事实。 5.对账单,欲证明:许树荣欠款金额。 许树荣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0日,许树荣向石屏建行申请借款,填写了建行云南省分行个人贷款申请(面谈)申报表,申请贷款246000元。许树荣提交了2012年11月18日的《商品房购销合同》。2013年1月8日,许树荣与石屏建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许树荣向石屏建行借款246000元,用于购买“邻里·兴园小区2幢2单元402室及1#-9号车位”,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8日至2023年1月8日”“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本合所称基准利率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许树荣以其所有的“邻里·兴园小区2幢2单元402室及1#-9号车位”的房产作抵押。2013年1月8日,石屏建行向许树荣发放了贷款246000元。2015年10月31日,石屏建行与许树荣在石屏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石屏建行取得石屏县房他证异龙字第××号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载明,所有权证号“石房权证异龙字第××号”,房屋坐落“异龙镇鸡石高速石屏收费站西侧邻里·兴园小区(2幢2单元402室、2-2-1-9号储藏室、1#-9号车位)”。自2019年9月27日起许树荣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21年5月19日许树荣欠借款本金99675.73元,拖欠本金51449.17元,未到期的本金48226.56元。至2021年5月19日止,许树荣拖欠利息6462.38元、罚息3542.52元。 本院认为,原告石屏建行与被告许树荣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石屏建行已于2013年1月8日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许树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利息义务,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自2019年9月27日起被告许树荣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石屏建行要求解除与被告许树荣之间《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诉讼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石屏建行要求被告许树荣返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对“邻里·兴园小区2幢2单元402室、2-2-1-9号储藏室、1#-9号车位”进行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石屏建行主张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许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行与被告许树荣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许树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行借款本金99675.73元及截止2021年5月19日的利息6462.38元、罚息3542.52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原告中国建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行对坐落石屏县异龙镇鸡石高速石屏收费站西侧邻里·兴园小区2幢2单元402室、2-2-1-9号储藏室、1#-9号车位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4元,减半收取1247元,由被告许树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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