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俞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锁江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陈木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波,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眉山市建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松江镇新民村3组。

法定代表人:范志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波,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卓,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大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彭山区。

原审被告:肖文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彭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俞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俞好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眉山市建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大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冯大祥、原审被告肖文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2民初4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俞好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建大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在《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上加盖项目专用章仅说明冯大祥、肖文义在上诉人与建大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签订合同时作为“经办人”有代理权,但代理权仅限于签约。租金结算时上诉人并未授权该二人。签订合同与履行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是合同履行的不同阶段,签订合同并不等于实际履行。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冯大祥与建大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结算单和欠条上建大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与冯大祥双方共同签字确认了承租人、欠款人是冯大祥。《劳务承包合同》证明了上诉人与冯大祥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且约定了租赁电梯费用由冯大祥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建大建筑设备租赁公司辩称,根据建大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和施工电梯在上诉人工地使用情况来看,一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租金支付义务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肖文义述称,其只是在案涉工地上班的员工,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冯大祥未到庭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建大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俞好建筑有限公司、冯大祥、肖文义支付建大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租赁费64000元;2.判令俞好建筑有限公司、冯大祥、肖文义支付建大建筑设备租赁公司违约金5万元;3.由俞好建筑有限公司、冯大祥、肖文义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6日,建大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甲方)与俞好建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凯鑫华府9#楼,工程地址:彭山,乙方俞好建筑有限公司租赁甲方施工电梯壹台,施工电梯租赁按月包干计算,每月13500元/台计收,不足一月每台按450元/天计收。付款方式:1个月满结算一次,乙方向甲方支付当月租赁费。如果乙方不支付,按每天应付租金3%的违约金计算付给甲方。签订合同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应付违约金5万元。合同甲方有建大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盖章,经办人胡芳签名,乙方俞好建筑有限公司有加盖四川俞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凯鑫华府项目专用章,经办人冯大祥、肖文义签名。合同签订后,租赁的施工电梯用在凯鑫华府9#楼工地。2018年10月1日,冯大祥向建大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尚欠租赁费用64167.3元,承诺在2018年11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俞好建筑有限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尚欠租赁费用。

另查明,肖文义系冯大祥所雇的现场施工人员,在租赁合同中经办人处签名是为证实该施工电梯实际在凯鑫华府9#楼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建大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与俞好建筑有限公司还是建大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与冯大祥。

案涉租赁合同中俞好建筑有限公司加盖了四川俞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凯鑫华府项目专用章,虽其不认可是其主动加盖,且认为该章不能用于合同签订,但由于该章确系四川俞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故一审法院认定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双方为建大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与四川俞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冯大祥与肖文义作为经办人签字且加盖四川俞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凯鑫华府项目专用章,且二人也一直在四川俞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凯鑫华府工地干活,故建大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有理由相信冯大祥和肖文义是代表公司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即使四川俞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认委托冯大祥、肖文义签订租赁合同,冯大祥和肖文义也构成表见代理,租赁合同的双方也应认定为建大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与四川俞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即使冯大祥系私自加盖项目专用章,也是因四川俞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所导致,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俞好建筑有限公司主张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建大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与冯大祥,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2018年10月1日建大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与冯大祥经结算确认的尚欠租赁费64167.3元,虽结算签名为冯大祥,但基于上述分析,冯大祥的身份是四川俞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代理人,故其所确认的尚欠建大建筑设备租赁公司64167.3元租赁款的法律后果应由四川俞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至于四川俞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与冯大祥已就凯鑫华府项目结算并支付完毕,该笔租赁费应由冯大祥承担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其与冯大祥的结算和支付系其内部行为,对外部的合同相对方建大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无约束力,其仍应先对外部合同相对方履行给付义务后,对内部的冯大祥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中,建大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主张64000元租赁费,小于结算单上的数据,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建大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提出的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第十条之约定,俞好建筑有限公司应承担5万元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建大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依据冯大祥出具的结算单向一审法院起诉,说明对结算单的内容予以了认可,故对俞好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期付款的责任应以结算单确定的“逾期未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为准,其内容系对原租赁合同违约责任的变更,而不能再主张按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给付。

另肖文义系受雇于冯大祥之现场工作人员,故对建大建筑设备租赁公司请求肖文义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大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判决:一、被告四川俞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眉山市建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6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4倍LPR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眉山市建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冯大祥和肖文义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90元,由四川俞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眉山市建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90元。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与建大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俞好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案涉租赁款的责任。

《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上承租方处为俞好建筑有限公司,且加盖了俞好建筑有限公司凯鑫华府项目专用章,同时租赁的施工电梯也是在俞好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上使用,因此建大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有理由相信作为经办人的冯大祥、肖文义具有代理权,且俞好建筑有限公司自述冯大祥、肖文义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有代理权,故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双方应为建大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与俞好建筑有限公司。既然代表俞好建筑有限公司与建大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经办人为冯大祥、肖文义,那么在费用结算时,建大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与冯大祥签字确认时,仍有理由相信冯大祥具有代理权。即使俞好建筑公司没有授权冯大祥进行结算,冯大祥的行为仍构成表见代理,其确认的尚欠建大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租赁款的法律后果应由俞好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俞好建筑公司提出的未授权冯大祥进行结算,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同理,俞好建筑有限公司提出的案涉租赁合同实际履行者为冯大祥的主张也不能成立。至于俞好建筑有限公司主张其与冯大祥在《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过由冯大祥承担租赁电梯费用,因该约定系内部约定,对第三人即建大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没有约束力,案涉租赁款仍应由俞好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俞好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俞好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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