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全初,男,壮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西象州县。

委托代理人:林广红,广东蓝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东洋,广东蓝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东莞市聚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荣。

审理经过

原告梁全初诉被告陈荣、东莞市聚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聚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5月8日、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全初及委托代理人林广红,被告东莞市聚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陈荣是朋友关系。陈荣是聚美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自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为866656.14元,但两被告未及时还款。期间,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66656.14元及计付利息(利息以866656.14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陈荣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在2018年6月开始发生金钱上的交往,原告最早在2018年6月19日开始向陈荣借款,截止2019年2月1日,原告累计向两被告借款462840.30元。由于双方是朋友关系,后来又发展为股东合作关系,所以陈荣没有要求原告出具相关借条借据。但是从陈荣的个人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转账记录、聚美公司的银行交易流水可以看出实际借款的金额,具体借款情况如下:1、陈荣在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1月6日期间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前后10次,累计金额为33590.90元;2、陈荣在2018年6月12日至2019年1月6日期间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原告,前后2次,累计金额58000元;3、陈荣在2018年6月19日至2019年1月6日期间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给原告,前后7次,累计金额191500元;4、陈荣在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1月6日期间通过广发银行转账给原告,前后4次,累计金额31300元;5、聚美公司在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1月6日期间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原告,前后3次,累计金额95474元;6、聚美公司在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1月6日期间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给原告,前后1次,累计金额48949元;7、陈荣垫付4026.40元帮原告提橙色思域。原告实际垫付提车款项为路虎231416.14元,吉普125000元,名图定金5000元,瑞纳定金5000元,瑞纳车款56950元,宝马25000元,共计448366.14元,原告本应交付入股资金500000元,车辆出资款折算为入股资金,原告入股资金还差51633.86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聚美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陈荣。

原告与陈荣是朋友关系,在2018年8月7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期间原告转出款项如下:1、2018年8月7日,原告向陈荣转账两笔,一笔30000元有备注借款,一笔50000元没有备注,同日的微信聊天中原告陈述“到了我再转你17万”,陈荣回复“好的,这又借您25万了”;2、2018年8月8日,原告向陈荣转账一笔3300元有备注借款,同日的微信聊天中陈荣陈述“先借我3300,开张发票”;3、2018年8月16日,原告向案外人周楚潘转账两笔,一笔154050元有备注路虎尾款,一笔77366.14元有备注传祺回款,同日的微信聊天中案外人林婷(原告的女友)陈述“传祺垫资金额84692元-保证金8469.20元=尾款76222.80元+9天逾期费1143.34=合计77366.14结清”,“路虎尾款150000元18天逾期费用4050=154050”,“77366.14+154050=231416.14”,“这个尾款你先还一下给梁总,他帮你垫一个整数23万?”,“我记账按23万”,“可以?@梁博凯(原告)”;4、2018年8月27日,原告向陈荣转账一笔120000元有备注借款,并把转账截图转发给陈荣,陈荣回复“收到”;5、2018年11月5日,原告向陈荣转账三笔,两笔50000元有备注借款,一笔25000元有备注借款,并把转账截图转发给陈荣,陈荣回复已收款的截图;6、2018年11月12日,原告向陈荣转账一笔5000元有备注名图定金;7、2018年11月12日,原告向陈荣转账一笔6700元有备注启辰购置税费;8、2018年11月12日,原告向陈荣转账一笔6000元有备注宋佳居住证费;9、2018年11月12日,原告向陈荣转账1笔5000元有备注瑞纳定金;10、2018年11月14日,原告向乐行(广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转账两笔,一笔6950元有备注瑞纳购车款,一笔50000元有备注瑞纳购车款,原告有把转账截图发送给陈荣;11、2018年11月23日,原告向陈荣转账一笔28000元有备注借款;12、2018年12月1日,原告向陈荣转账一笔15000元有备注借款;13、2018年12月3日,原告向陈荣转账一笔10700元有备注借款;14、2018年12月3日,原告向陈荣转账一笔11000元有备注借吉普税;15、2018年12月4日,原告向陈荣转账一笔10000元有备注借款;16、2018年12月4日,原告向陈荣转账两笔,一笔1100元有备注借款宋佳买税,一笔30500元有备注借款宋佳买税,转账截图有发至微信的财务管理群中;17、2018年12月5日,原告向陈荣转账一笔990元有备注借款购买宝马交强险,原告向案外人邓华辉转账一笔25000元有备注代付聚美宝马220i保证金,案外人林婷把两款转账的截图均发送给陈荣;18、2018年12月6日,原告向陈荣转账一笔30000元有备注借款宋佳买税;19、2018年12月11日,原告向陈荣转账一笔65000元有备注借款。

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两被告通过微信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其中陈荣、聚美公司向原告微信转账明细如下:2018年6月29日转账10000元、1690.90元,2018年8月10日转账3300元,2018年9月5日转账5000元,2018年9月11日转账300元,2018年9月12日转账800元,2018年10月9日转账5000元,2018年11月7日转账3000元,2018年12月1日转账1500元,2019年1月6日转账3000元;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明细如下:2018年6月12日转账20000元,2018年8月17日转账38000元;招商银行转账明细如下:2018年6月19日转账10000元,2018年6月21日转账52000元,2018年8月30日转账33500元,2018年10月18日转账3000元,2018年11月10日转账2000元,2018年11月14日转账1000元,2018年12月3日转账48949元,2018年12月10日转账90000元;广发银行转账明细如下:2018年11月7日转账5600元,2018年11月14日转账700元,2018年11月30日转账15000元,2018年12月7日转账10000元;建设银行转账明细如下:2018年11月21日转账60294元,2018年11月15日转账29730元,2018年11月15日转账5450元。此外,为了证明陈荣为原告垫付车款4026.40元,两被告还举证广发银行两笔流水,一笔是陈荣向案外人李浩杰转账124026.40元,一笔是梁全初向陈荣转账120000元。

原告举证

2019年,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陈荣、聚美公司起诉至本院,受理案号为(2019)粤1973民初4681号,该案中原告举证2018年8月10日《贸易采购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聚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于2018年1月委托原告出资采购小汽车一批,总金额为1092200元,截止2018年8月,剩余未结清款项为556150元,双方协商初步定于2018年8月30日前结清以上款项,逾期未结,由陈荣按照每天未结款的万分之六支付利息,双方确认无误。原、被告在下方签字盖章捺印确认。

2019年3月28日,原告以本案诉请再次将两被告起诉至本院。为了证明48949元不是还款,原告举证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0月19日原告陈述“北汽幻速找人找贷”、“我自己的车”,2019年3月1日证人周某陈述“梁总,你那台幻速还要补241给客户”。两被告对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抗辩,原告是聚美公司的隐名股东,入股时间是2018年9月、10月期间,入股金额是500000元,原告至今未付投资款,经抵扣后,原告仍欠出资款51633.86元。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电子回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贸易采购借款合同》、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转出的款项是否属于借款及借款主体是谁、具体金额是多少;二、两被告已还款金额及尚欠金额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原告转出的款项是否属于借款及借款主体是谁,具体金额是多少。首先,从原告举证《贸易采购借款合同》可知,除了本案以外,两被告在另案中也是以委托原告出资采购小汽车的方式向原告借款,借款方式就是原告先垫款购车,两被告事后补签借款合同,借款的方式与本案基本一致,能一定程度佐证案涉款项为借款。其次,从原告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来看,陈荣在2018年8月7日回复“好的,这又借您25万了”,2018年8月8日陈述“先借我3300,开张发票”,两次确认借款,且在后续的大部分借款中原告均备注了款项用途为“借款”、“借款宋佳买税”、“借款购买宝马交强险”等,并把转账截图发送给陈荣,截图中清晰可见备注的用途为“借款”,但陈荣在收到截图后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并继续委托原告垫付购车款、税费、保险费等各种款项,可见双方对于该借款方式已形成习惯,陈荣该行为应视为认可原告垫付的款项为借款。再次,两被告抗辩原告在2018年9月入股聚美公司,是聚美公司的隐名股东,依约应支付500000元的投资款,案涉款项应用于抵扣原告未付的出资款。但本案原告是从2018年8月开始陆陆续续转出的款项,转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主张原告入股时间之前,由此可推断该款项转出的初衷并非是投资入股,两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事后同意将案涉款项转为投资款,故两被告抗辩案涉款项为投资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若两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其出资义务则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范畴,两被告可另循途径解决,本案不作处理。基于优势证据原则及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更为可信,并采信上述款项为借款。

关于借款主体是谁。从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来看,案涉款项部分转至陈荣的账户,部分转至陈荣指定的案外人账户,主要是用于聚美公司的日常经营开支,即两被告均使用案涉借款。再结合《贸易采购借款合同》来看,两被告在之前交易中是以两被告的名义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故本案借款主体应认定为两被告为宜。

关于借款金额是多少。原告转出的款项总额是866656.14元,但是2018年8月7日、2018年8月8日两笔款项发生在《贸易采购借款合同》签署之前,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两笔款项没有包含在《贸易采购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中,故应自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追偿该两笔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并认定原告本案出借金额为783356.14元。

关于焦点二、两被告已还款金额及尚欠金额是多少。从两被告提供证据来看,2018年6月12日转账20000元(工商银行),2018年6月19日转账10000元(招商银行),2018年6月21日转账52000元(招商银行),2018年6月29日转账10000元(微信转账)、1690.90元(微信转账),2018年8月10日转账3300元(微信转账)等六笔款项是发生在《贸易采购借款合同》签署之前,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款项并未包含在《贸易采购借款合同》载明的已还款金额中,故应自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述款项不能作为本案的还款予以扣除。从微信聊天记录可见,2018年10月19日原告陈述“北汽幻速找人找贷”、“我自己的车”,2019年3月1日证人周某陈述“梁总,你那台幻速还要补241给客户”,上述聊天记录可佐证幻速是属于原告的车辆,聚美公司将案外人支付的购车款48949元转发给原告,不属于还款。至于陈荣主张其为原告垫付的购车款4026.40元,由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未显示该款项的用途、与原告的关系,故两被告上述主张证据不足,4026.40元不应作为还款从本案借款中扣除。综上,两被告已还款金额为312874元。经折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70482.14元(783356.14元-312874元)。

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依法有权随时要求两被告偿还,两被告从原告起诉至今未还,实属违约,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470482.14元及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金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荣、东莞市聚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全初偿还借款470482.14元;

二、被告陈荣、东莞市聚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全初支付利息(从2019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梁全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33元,由原告梁全初承担2849元,被告陈荣、东莞市聚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3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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