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西区民族大街以西、建设路以北、纬二路以南金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苏义学,系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祥,系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渠桥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1,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务工,住平罗县。
被告:马某2,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农民,现在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3(系马某2妻子),女,****年**月**日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务工,住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3,女,****年**月**日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务工,住平罗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罗农商行)与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罗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祥,被告马某3、被告马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罗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平罗农商行与被告马某1签订的富农卡授信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富农字第04113180329265398);2.判令被告马某1立即向原告平罗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20052.16元(算至2021年1月13日),本息合计100052.16元,2021年1月13日以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基础上浮50%计算,支付至本息实际清还之日;3.判令被告马某2、马某3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9日,被告马某1以房屋装修为由,从原告平罗农商行处办理授信借款80000元,授信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6.8875‰,授信于2021年3月28日到期,借款人每笔借款期限自借款人用信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按季清息到期还本。此笔借款由被告马某2、马某3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签订了富农卡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平罗农商行依约向被告马某1发放授信借款本金80000元。2019年3月28日单笔用信到期后被告马某1未按约偿还本金、支付利息。截止2021年1月13日,被告马某1欠原告平罗农商行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0052.16元,被告马某2、马某3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2、马某3辩称,给被告马某1担保属实,被告马某2向被告马某1借款6000元,已经归还了1000元。
被告马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9日,原告平罗农商行与被告马某1签订富农卡授信借款合同(编号为富农字第04113180329265398),原告平罗农商行向被告马某1授信借款额度8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自授信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至2021年3月28日止,借款期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借款人每笔借款期限自借款人用信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但单笔用信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含),任何一笔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迟于授信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届满日。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的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信息以贷款人业务系统记载为准。借款由原告平罗农商行将借款资金划入被告马某1在原告平罗农商行开户的富农卡账户中,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确定,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借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前按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约定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同日,被告马某2、马某3与原告平罗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某2、马某3对被告马某1的授信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2018年3月29日,被告马某1在授信借款额度内向原告平罗农商行借款80000元,借款月息为6.8875‰。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某1未能按时清还本金、支付利息,截至2021年1月13日,尚欠原告平罗农商行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0052.16元,被告马某2、马某3也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
上述事实有采信的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平罗农商行提交的富农卡授信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贷款申请表1份、担保承诺书1份、贷款信息表1份、授信通知书1份、业务凭证1份、利息清单1份、身份证明材料1组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合同约定授信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平罗农商行与被告马某1签订富农卡授信借款合同无须解除。被告马某1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按时清还本金、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平罗农商行提交的证据证实截至2021年1月13日被告马某1欠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0052.16元的事实,被告马某1应承担清还责任。2021年1月13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含复利、罚息)按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0.33125‰从2021年1月14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被告马某2、马某3自愿为被告马某1借款担保,并在保证期间之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某2、马某3承担责任后,对被告马某1有追偿权。被告马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平罗农商行要求被告马某1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20052.16元(算至2021年1月13日)及要求被告马某2、马某3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平罗农商行要求2021年1月13日以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被告马某1按逾期月息10.33125‰支付自2021年1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之间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20052.16元(计算至2021年1月13日),合计100052.16元;按照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0.33125‰向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1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之间的利息;
二、被告马某2、马某3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某2、马某3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某1追偿;
三、驳回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1元,由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任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