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李彦、张瑶,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燕书红,女,汉族,1969年12月1日,住定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江蓉与被告燕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彦、张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书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83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本案清结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生产经营不善,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7年5月3日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2000元;于2017年5月24日通过原告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以向被告刷卡消费的方式支付7800元;于2017年6月9日向被告交付现金100000元;于2017年6月29日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3200元,于2017年10月2日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300元;于2017年10月9日向被告交付现金18000元;于2017年12月5日向被告交付现金5000元;于2018年2月28日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元。以上共计借款138300元。自被告借款至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7年5月3日原告微信转账给被告2000元;2017年5月24日为被告消费刷卡7800元;2017年6月9日原告交付被告现金100000元;2017年6月29日原告微信转账给被告3200元;2017年10月2日原告微信转账给被告300元;2017年10月9日原告交付被告现金18000元;2017年12月5日交付被告现金5000元;2018年2月28日原告微信转账给被告2000元。共计1383000元。
原告提交证据有:1、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单,2017年5月3日转账2000元,2017年6月29日微信转账3200元,2017年10月2日微信转账300元,2018年2月28日微信转账2000元。微信转账共计7500元。2、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017年5月24日刷卡7800元。被告在10万元的借条中说明了买项链7800元。3、借条两张,100000元(100000元借条中约定每个月1000元利息),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微信转账给被告四笔共7500元;刷卡消费一笔7800元;借给被告现金二笔,一笔100000元,一笔5000元。以上共计115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还给过被告一笔现金18000元未打条,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长期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其中100000元约定了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另15800元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燕书红偿还原告江蓉借款本金115800元及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2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66元,由原告江蓉负担250元,被告燕书红负担2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崔彩芬
人民陪审员 尹小红
人民陪审员 何 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温东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