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成均,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居民,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中和街81附*号。 被告:潘先桃,女,****年**月**日出生,苗族,居民,原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现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成均与被告潘先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先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成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潘先桃偿还原告周成均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4%向原告周成均给付该借款本金从2019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22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潘先桃负担。庭审中,原告周成均明确表示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周成均自己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潘先桃因需要周转资金,于2019年5月22日向原告周成均出具借条借款38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周成均通过微信转账36000元、现金给付2000元的方式向被告潘先桃给付了借款。借款后,被告潘先桃除在2019年5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外,一直未向原告周成均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8000元,原告周成均向被告潘先桃催收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潘先桃未到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潘先桃因需要周转资金,于2019年5月16日、2019年5月18日、2019年5月19日、2019年5月20日在原告周成均处借款共计36000元,其中:2019年5月16日借款6000元、6000元,2019年5月18日借款10000元,2019年5月19日借款10000元,2019年5月20日借款4000元。上述借款本金共计36000元均系原告周成均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潘先桃给付的借款本金。2019年5月22日,被告潘先桃向原告周成均出具借条借款38000元,其中2000元,系按照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案涉借款的利息书写为借款本金的,借条上约定月息为2%,被告潘先桃实得借款本金36000元。借条上约定案涉借款于2019年7月22日前偿还。 另查明:根据原告周成均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原告周成均在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6月12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潘先桃转账15次金额共计98000元,其中2019年5月22日出具案涉借条后转账5次,金额共计21000元。被告潘先桃在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6月13日期间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周成均转账20次,金额共计111000元(包括2019年5月31日转账10000元),其中2019年5月22日出具案涉借条后转账4次,金额共计24500元。原告周成均与被告潘先桃之间的上述转账金额相抵后,被告潘先桃截至2019年6月13日多转账给原告周成均人民币3500元,即截至2019年6月13日,被告潘先桃已经向原告周成均偿还案涉借款3500元。被告潘先桃向原告周成均实际借款36000元,扣除截至2019年6月13日,被告潘先桃已经向原告周成均偿还案涉借款3500元,被告潘先桃尚欠原告周成均借款32500元未进行偿还。 上列案件事实,有原告周成均提供的原告周成均的身份证、借条和被告潘先桃提供的被告潘先桃的身份证、微信转账记录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告周成均的户籍信息、被告潘先桃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和原告周成均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潘先桃因需要周转资金,于2019年5月16日、2019年5月18日、2019年5月19日、2019年5月20日在原告周成均处借款共计36000元,其中:2019年5月16日借款6000元、6000元,2019年5月18日借款10000元,2019年5月19日借款10000元,2019年5月20日借款4000元。上述借款本金共计36000元均系原告周成均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潘先桃给付的借款本金。2019年5月22日,被告潘先桃向原告周成均出具借条借款38000元,其中2000元,系按照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案涉借款的利息书写为借款本金的,借条上约定月息为2%,被告潘先桃实得借款本金36000元。根据原告周成均提供的原被告之间另外存在的微信转账记录:原告周成均在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6月12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潘先桃转账15次金额共计98000元,其中2019年5月22日出具案涉借条后转账5次,金额共计21000元。被告潘先桃在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6月13日期间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周成均转账20次,金额共计111000元(包括2019年5月31日转账10000元),其中2019年5月22日出具案涉借条后转账4次,金额共计24500元。原告周成均与被告潘先桃之间的上述转账金额相抵后,被告潘先桃截至2019年6月13日多转账给原告周成均人民币3500元,即截至2019年6月13日,被告潘先桃已经向原告周成均偿还案涉借款3500元。被告潘先桃向原告周成均实际借款36000元,扣除截至2019年6月13日,被告潘先桃已经向原告周成均偿还案涉借款3500元后,被告潘先桃尚欠原告周成均借款32500元未进行偿还。虽然按照原告周成均提供的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被告潘先桃尚欠原告周成均借款32500元未进行偿还,但是原告周成均在本案诉称中自认被告潘先桃现在尚欠原告周成均借款28000元未进行偿还,该款项扣除原告周成均扣除的借款利息2000元后,被告潘先桃实际还欠原告周成均借款本金26000元未进行偿还。因此,完全可以认定被告潘先桃现在尚欠原告周成均借款本金26000元未进行偿还,故被告潘先桃与原告周成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被告潘先桃现在尚欠原告周成均借款本金26000元未进行偿还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周成均要求被告潘先桃偿还其所欠借款本金28000元的诉求,据实予以支持26000元。2020年12月23日修正后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根据此规定,从2019年8月20日起,民间借贷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最高不得超过四倍。同时,根据2020年12月23日修正后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案涉借款本金26000元的借款利息,应当按照起诉时,即2021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0%,合月利率1.283%,从2019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22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2020年12月23日修正后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潘先桃偿还原告周成均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 二、由被告潘先桃以借款本金2600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0%,合月利率1.283%向原告周成均给付该借款本金从2019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22日止的利息。 上列执行事项,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58元,由原告周成均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凡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