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刘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告:陶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胜与被告陶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胜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编立民诉前调案号予以受理后,通过委托安徽省黄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7日向陶宣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嗣后转立民初字号,陶宣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了(2021)浙0522民初1378号民事裁定,驳回陶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现已生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荣方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胜到庭参加诉讼,陶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刘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陶宣归还刘胜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陶宣承担。事实与理由:刘胜、陶宣系朋友关系,陶宣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刘胜借款10000元,并于2018年4月28日向刘胜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7月15日归还,后经刘胜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刘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8年4月28日陶宣向刘胜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本院对刘胜提交的证据材料,因陶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经审查,刘胜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刘胜通过其子刘振超与陶宣相识,2018年4月28日,陶宣向案外人刘振超借款,因其资金不足,陶宣向刘胜借款10000元,后刘胜将9900元通过微信转账至其子刘振超,后案外人刘振超通过微信将10000元整转账给陶宣,当日陶宣向案外人刘振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胜一万元整(10000元),将于7月15日归还”,注明公民身份号码:“341003199312180012”,并签字“陶宣”予以确认。嗣后,该款项经刘胜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刘胜与陶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借款人陶宣未能在约定借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届满后,经出借人刘胜催讨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刘胜要求陶宣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陶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刘胜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陶宣支付刘胜借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陶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