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明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坡,贵州顺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旭,贵州顺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长盛森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龙岗区宝龙街道同富路22号锋锐大厦40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36333X4。
法定代表人:胡登强。
审理经过 原告谭明洪诉被告深圳市长盛森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明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坡、被告深圳市长盛森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登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谭明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挖机费、材料费共计2808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5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挖机和提供所需建筑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每小时240元的挖机费,建筑材料供应费用随行就市,以市场价格支付。2018年5月15日,被告方代表孙学春(公司高管),王宗祥(公司监事)对挖机费进行结算,总计94248元;2018年5月10日、7月3日、9月1日原告与被告方代表孙学春、王宗祥就建筑材料分别进行结算,4月份欠材料款74555元、5、6月份欠材料款96715元、7、8月份欠材料款15310元。前述欠款共计280828元。原告经过多次催收未果。据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深圳市长盛森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其租赁费和材料款应向案外人追讨,法庭应驳回诉讼请求;2.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无被告的盖章,也没有被告现场验收和预结算人员审核,仅凭案外人的签名,所提交的证据无证据证明力;3.原告无法提供欠条的相关每日送材料清单、每日送货签收单、材料汇总单以及挖机型号、挖机登记台班附表,没有被告授权的现场台班确认和预结算人员的预算和结算表核对,仅依据其单方口头表达的认为全部欠款应由被告承担无真实性。4.材料价格是否有造价定额标准,是含税还是未含税,实际与登记数额是否一致。5.被告已向原告预付了447685元。
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18年5月15日欠款、2018年5月10日证明、2018年7月3日欠条、2018年9月1日证明、2018年4月5日证明、2018年4月5日欠条、2018年5月11日证明、与孙学春的通话录音及送货单11本,与本案的相关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付款情况、银行流水扫描件,与本案的相关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报价单,在本院认为进行综合评定;对货单及记账凭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但其中2019年9月10日记账凭证0029号、2019年9月11日记账凭证0046号能证明孙学春、王宗祥于2019年9月仍系长盛公司工作人员,作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在承揽位于凤冈县茶心谷酒店工程期间,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工程提供挖机作业以及供应相关建筑材料,每月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孙学春、王宗祥、吴泽英依据其三人所签明细单据结算。2018年4月5日,经孙学春、王宗祥、吴泽英签字确认被告应付材料费截止2018年4月5日为214505元,另孙学春于同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谭明洪2018年2月4日前材料货款48180元,欠款人处由孙学春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以上两项共计262685元,被告法定代表人胡登强于2018年6月8日向谭明洪支付了200000元,于2018年6月11日向谭明洪支付了62685元。2018年5月15日,孙学春、王宗祥签字确认被告欠到谭明洪挖机工作款94248元、2018年5月10日,孙学春、王宗祥签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4月份材料费74555元、2018年7月3日孙学春、王宗祥签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5月份、6月份材料费96715元、2018年9月1日孙学春签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7月份、8月份材料费15310元。
另查明:
1.被告长盛公司公章在深圳市龙岗区;
2.王宗祥现仍为长盛公司工作人员;
3.原告谭明洪与被告长盛公司除案涉事项外,还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如:罗建斌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2018年6月12号茶心谷钢材款壹拾贰万贰仟元正,被告长盛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了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后,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挖机和建筑材料,被告支付相应费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应依约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现被告未履行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挖机费、材料费共计280828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无被告的盖章,也没有被告现场验收和预结算人员审核,仅凭案外人的签名,所提交的证据无证据证明力;原告无法提供欠条的相关详细清单、欠款无真实性”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被告已支付的2018年4月5日孙学春、王宗祥、吴泽英签名确认的证明及孙学春出具的欠条看,三人是具有确认相关费用的授权的,且从2018年4月5日的证明上载明的各类材料的数量与送货单3614538、3614539的汇总明细一致,2018年4月5日以前的送货单均只有吴泽英签字来看,双方之间是认可该签收、结算方式的。而原告所提交的2018年5月15日欠款依据、2018年7月3日欠条有孙学春、王宗祥两人签字确认,2018年5月10日证明有王宗祥、孙学春、吴泽英三人签字确认,且2018年5月15日欠款依据有孙学春、王宗祥于2018年5月11日确认的部分时间佐证、2018年5月10日证明上的水泥、碎石与粗沙、渣石、细沙、碎石、垃圾数量与送货单5340769上载明的各项汇总数量相符;2018年9月1日证明只有孙学春签字,但经本院与原告提供的7、8月的送货单比对,其中的钢管车费、中沙、细沙数量相符,而送货单签收人均为王宗祥。同时从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可知,孙学春在结算后已将结算资料交给公司,而王宗祥、孙学春在2019年9月仍在被告公司工作来看,当时被告对此并未提出质疑;且王宗祥现仍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若该结算与事实不符,被告可直接与王宗祥对质,或申请王宗祥出庭作证,但被告并未作任何行动,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欠款依据、欠条、证明均具有真实性,对被告的以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无被告盖章”这一事实,庭审中,本院查明被告公章在深圳市龙岗区,且被告认可的钢材款的欠条上亦无公司盖章及法人签名,可见被告在平时管理及相关业务中均存在不规范的情况,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单价及是否含税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所有结算依据看,包括被告已支付的款项,相关材料计算的标准均为统一标准,能够说明双方之前进行了协商并确定相关价格,且该价格并未过份高于或低于市场价格,应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单价是否含税,与本案诉争无关,本院不予评判。对被告提出的已支付原告447685元,有相关银行支付流水,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均认可彼此之间除案涉事项外,还存在其他业务,除本院已查明的262685元及钢材款100000元外,其他支付并不明确,故不在本案中扣减,双方可在以后结算时另行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限深圳市长盛森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谭明洪欠款2808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2元,减半收取2756元,由深圳市长盛森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明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刘剑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