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甘肃中利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MA728UMQXP,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刘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以超,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执行人:大柴旦东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4564905809M,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大柴旦行委柴旦镇。

法定代表人:张栋黎,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青2891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甘肃中利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柴旦东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二、被告大柴旦东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甘肃中利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33840.00元。案件受理费4807.60元,减半收取2403.8元,由被告大柴旦东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被告大柴旦东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甘肃中利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标的236243.80元,执行费3444.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缴费通知书。并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开设账号情况、房屋所有权情况、车辆登记情况和工商登记情况。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但无余额,无证券。于2021年8月2日将被执行人大柴旦东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栋黎限制消费,将被执行人大柴旦东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名单;2021年8月11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大柴旦东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登记的位于大柴旦镇以西原地质五队院内,柴国用(2011)第8号的土地,面积13333.6平方米,查封期限三年(自轮候查封转为首封之日起)。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已于2021年8月11日告知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暂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本院依法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沈 宁

审 判 员  余瑞玉

审 判 员  王 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爱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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