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系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桃源里桃园小镇156-2号。
法定代表人:李英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光、邸超,系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光、邸超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给付拖欠原告劳务费37000元。2、要求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经被告刘某某招用到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锦州市松山新区南桃园工程项目做钢筋工及钢筋工组带班。到2016年10月离开工地,原告班组实际工作16个月,工资总计616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刘某某索要劳务费,刘某某以发包方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推拖。原告通过向锦州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拖欠农民工资后,2017年2月10日经市劳动监察大队由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4600元工资。其余拖欠的工资被告刘某某在2019年1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9年10月1日结清欠款。可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没有给付。无奈,原告只能起诉至贵院。原告认为,被告刘某某招用原告班组到建筑工地工作,应当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和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刘某某,未履行对工人实名发放工资的责任,二被告均应当承担原告班组工人工资支付的给付责任。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辩称
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称被告刘某某拖欠其劳务费用37000元,这个数字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清楚。第二点,原告要求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劳动纠纷,也不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那么劳动合同纠纷是一种合同范畴内解决的问题。在合同范围内有一个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相对性是本案的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形成了一个劳务合同关系。马某某作为电工班组的代工组长,承包了代工的项目。那么这样这个合同从大合同角度来说属于建筑施工合同纠纷的范畴。所以原告请求我公司基于工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这个与诉求是相矛盾的。在起诉状的第二段明确是按照所以说劳动工人农民工工资的理由来论述的。原告的起诉状的前半截论述的是劳务合同。到底是追索劳动报酬还是马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这一点需要原告来明确。
刘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马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欠条;2.工资支付表。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均有被告刘某某的签字确认,现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未对上述证据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自身权利,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但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签订欠条的当事人,而本案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其庭审中提出对欠条申请鉴定无法实现,庭后亦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情况说明。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刘某某以其名义承建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桃园小镇土建、水暖等工程。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经被告刘某某招用,到涉案工程的工地做电器工程带班。2017年2月10日,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马某某工资24600元。2019年1月26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马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有刘某某欠电工(马某某)南桃园人工费,大写:叁万柒仟元(37000元)。经双方协议本工程款于2019年10月1日结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刘某某以其名义承包工程进行施工,刘某某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马某某受被告刘某某的雇佣到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工地工作,并担任电工工作,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马某某完成了刘某某指定的工作,被告刘某某亦为原告出具欠条,认可其尚欠原告马某某人工费37000元,故被告应对其认可的欠付劳动报酬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现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认其同意被告刘某某以其名义承建工程,被告作为具有资质的企业法人,在出借其资质获取利益的同时,应当清楚并承担其出借资质可能带来的风险和不利后果。现案涉工程出现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刘某某欠付马某某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劳务报酬37000元;
二、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之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