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屏西路110号“A-one运动公园”办公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石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东,重庆昌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德阳唛歌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屏山街199号弘顺国际广场1栋3层。
法定代表人:税清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泺,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琼华,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大德公司)与被告德阳市唛歌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唛歌娱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州大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东,被告唛歌娱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琼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福州大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不得放映并从曲库中删除侵权的《三碗猪脚》等229首侵权作品;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87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2018年7月1日华特公司签发《授权证明书》授权原告大德公司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独占性专有许可使用权,在中国大陆地区(香港、澳门、台湾除外)独家代理该公司享有的相关作品著作权利。原告所享有著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放映权、复制权等,并且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使用者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在维权过程中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也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以卡拉OK的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 被告唛歌娱乐公司答辩称:1、华特公司及原告均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所涉歌曲华特公司并不是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人,其不具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华特公司都不具有主体资格,接受授权的原告更没有主张权益的资格,且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无法律依据。2、原告不能证明答辩人的曲库中有涉案歌曲并播放。3、原告没有提交对拍摄的视频做过比对的证据,更没有第三方比对的鉴定结论,不能得出拍摄的歌曲与进口样本相一致,无法证实相一致,就不能证实侵权。实际上,原告此次起诉极端不负责任,连拍摄歌曲的数量都没有统计准确,何谈比对影视内容、歌曲和曲调。每首歌二、三十秒钟,还很模糊,有的甚至模糊到不知道拍的什么,因此客观上也无法进行比对。4、原告应向法院提交涉案作品的版权登记证书及进口批文和样片,以便进行比对和鉴定,而不是提交进口后的出版作品。因为无法证实原告提交的出版物是否与报送新闻出版总署进行内容审查的样片原有的名称和内容一致。5、原告未提供进口音像制品的合法证明,不能认定原告进口的音像制品具有合法性。6、原告营业范围没有音像制品的进口、复制,也没有许可证和批准文件,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就从事复制和进口业务,属于违法犯罪行为,请法院移交相关部门进行查处。7、原告提交的《四川省公证协议证明》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综上,华特公司、原告均不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也不享有著作权集体管理权,其诉讼主体资格存在问题。也无任何证据证实答辩人曲库中有涉案歌曲和公开播放。且原告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音像制品的进口、复制,属于犯罪行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举证 原告福州大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华特音乐金曲合辑》DVD、《四川省公证协会比对查验证明》、《授权证明书》等证据,拟证明华特公司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华特公司授权原告享有独占性专有许可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只能证明在DVD的封面上印刷了版权登记证号、引进文号,不能证明其取得了这些文号。因此,在原告不能提交国家版权局批复及国家新闻出版总局批准单的情况下,不能判定系合法出版物;原告未提交华特公司的原始版权证明书、版权授权书,不能证明华特公司享有版权;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四川省公证协议证明》程序存在严重的瑕疵。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合法出版物,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华特音乐金曲合辑》DVD作为合法出版物,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华特音乐金曲合辑》DVD载明:“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故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华特公司为《华特音乐金曲合辑》DVD内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授权证明书》是华特公司向原告授予独占性专有许可使用权,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等的证明文书,被告要求其具有法定的形式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第二组:侵权歌曲目录,通过权利卫士拍摄的视频、照片及相应的可信时间戳证书、可信时间戳证书TSA、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PDF、可信时间戳验证截屏(U)盘、视频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验证截屏,被告经营场所照片以及《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关于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说明》、消费票据、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验证截屏等,拟证明被告通过放映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不能证实被告的系统中存在这些歌曲。原告提交的其委托代理人拍摄的视频不具有连贯性,完整性。拍摄人员在答辩人歌城远处拍摄了名称之后,就一直拍摄地面,进入包间后就黑屏。整个视频没有拍摄点歌过程,只对着终端显示器进行拍摄,无法证实原告通过被告的点歌系统点歌,此视频只能证实被告终端显示器能正常使用,不能证实被告储存、放映原告所诉歌曲。
本院认为,对视频中的黑屏问题,原告陈述系取证人员进入包间后,因被告服务人员提供服务,为避免取证失败而将录制视频的手机倒放导致的,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符合常理,具有合理性。关于视频没有反映取证人员使用被告点歌系统的问题,本院认为,通过查看取证视频,有取证人员到达被告营业场所、与吧台人员洽谈、进入被告包间、通过播放设备播放涉案侵权音乐电视作品等画面,且被告包间播放设备上方的滚动屏幕中出现了“欢迎光临德阳唛歌,微信点歌房台码55102471”字样,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公众提供涉案侵权音乐电视作品的事实。
被告唛歌娱乐公司提供原告了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资料,拟证明:1、原告的经营范围没有音像制品这一项,不能从事音像制品的进口、复制等。原告从事音像制品的进口、复制业务属于违法行为。2、原告要从事音像制品的进口、复制等业务,依法必须得到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告福州大德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没有从事音像制品的进口、复制等业务,不存在违法行为,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授权证明书》的授予取得了独占性专有许可使用权,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等的证明文书,原告是否从事音像制品的进口、复制等业务,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作品放映权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福州大德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4日,经营范围为承办设计、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企业形象策划、版权代理服务。
原告福州大德公司提交了《华特音乐金曲合辑》DVD,该音乐合辑的封底显示内容包括:“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上述音乐合辑收录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三碗猪脚》等230首。
2018年7月1日,华特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将其享有完整著作权的音乐及音乐电视作品之复制、放映、获得报酬等权利授权给福州大德公司,授权性质为独占性专有许可使用授权,授权期限为2018年7月1日始至2021年12月31日止。《授权证明书》第七条载明: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被授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刑事告诉及行政投诉等方式,并不限于向本授权书签发前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权利。本案所涉被诉侵权音乐电视作品包含在上述授权书所附音乐电视作品清单中。
2019年7月15日,福州大德公司的取证人员来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包间,点播了涉案《三碗猪脚》等229首音乐电视作品并对播放画面进行了拍摄,并取得商户名称为德阳唛歌娱乐有限公司,金额为430元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在本案审理中,本院进行如下勘验、比对:1、原告提交的音乐合辑中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有华特公司的署名;2、涉案《三碗猪脚》等229首音乐电视作品包含于原告提交的音乐合辑中;3、被告营业场所播放的被控作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在词曲作者、表演者及作品内容上均相同。
另查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14日,经营范围为KTV娱乐服务;餐饮服务;烟零售;酒水、副食品、饮料、水果、食品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其作品的,属侵犯放映权的行为。因此,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通过放映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即构成对放映权的侵犯。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本案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作品权利且有权提起诉讼的问
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包括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华特音乐金曲合辑》DVD,其上载明版权所有人为华特公司,故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华特公司。根据华特公司对原告的授权,原告在授权期内独占性的享有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以及其他娱乐场所经营者复制、放映涉案作品及获得报酬等权利,福州大德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侵权诉讼。因此,原告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被告是否通过放映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问题
原告提交了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通过权利卫士拍摄的视频,可信时间戳是由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能够证明数据电文在一个时间点是已经存在的、完整的、可验证的,具备法律效力的电子凭证,主要用于确定电子文件产生的准确时间,防止电子文件的篡改,因此作为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通过权利卫士拍摄的视频,记录了原告取证人员到达被告经营场所、与被告工作人员洽谈、进入包间、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取得消费凭证等完整过程,且被告包间播放设备上方的滚动屏幕中出现了“欢迎光临德阳唛歌,微信点歌房台码55102471”字样,可以证实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通过放映方式向公众提供涉案音乐作品的事实。
三、关于民事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向公众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属于侵害原告放映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法定赔偿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确定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共计45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德阳市歌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播放并删除涉案《三碗猪脚》等229首音乐电视作品(见附表一);
二、被告德阳唛歌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58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8元,由被告德阳唛歌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应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挺
审判员 石清玉
审判员 江 黔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凡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