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浩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林州市。
被告:江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林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浩文与被告江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浩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浩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2019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共计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承诺半年内归还。到期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江鑫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2019年12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两张,分别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10000元。原告陈述该20000元含有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借给被告的16000元和被告从原告经营的手机店赊欠一部手机的货款4000元;陈述该10000元系直接出借给被告的现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两张、微信转账记录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江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浩文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