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朝阳华龙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北票市城关管理区桂园社区9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朝阳华龙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北票市。

被告:黄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

审理经过 原告朝阳华龙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华龙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朝阳华龙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2,095元,并按约定支付滞纳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毓水蓬莱二期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毓水蓬莱二期21号楼3单元401室的业主。在原告服务期间被告欠缴2016年9月4日至2021年5月30日的物业费共计2,09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朝阳华龙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三级物业服务资质的事实;2.北票市价格监督检查局监制特色标价签审批表、毓水蓬莱碧桂苑小区物业服务价格公示板,拟证明物业费价格0.6元/㎡的事实;3.毓水蓬莱碧桂苑物业管理处的催交通知单五张,拟证明物业公司向业主催交物业费的事实;4.《商品房买卖合同》、《回迁房交房程序表》,拟证明被告居住的房屋面积事实;5.《物业服务合同》,拟证据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未出庭质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北票毓水蓬莱碧桂苑的业主。2012年9月4日,被告与原告朝阳龙华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的物业费为0.6元/㎡,被告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0.8平方米。现原告朝阳龙华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被告黄某从2016年9月至2021年5月,共欠物业费2,095元,双方因此致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履行交费义务。对原告诉请的欠费时间段,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2016年9月至2021年5月期间,被告拖欠物业费为0.6×60.8㎡×57个月=2,079.4元。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放弃了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朝阳龙华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9月至2021年5月物业服务费2,079.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林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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