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恒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被告:高林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东县,现去向不明。(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陈恒俭与被告高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恒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林林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恒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共计228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86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在借据上签名、捺印确认。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高林林未到庭、未举证、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1月1日前,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至2010年1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22860元借据一份,被告在借据上签名、捺印确认。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恒俭与被告高林林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高林林应按借据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陈恒俭要求被告高林林偿还借款本金2286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高林林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高林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陈恒俭借款数额为22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林林负担。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林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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