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春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大岭镇镇区。 被告:李海军,男,19年月日生,汉族,职员,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大岭镇镇区。
审理经过
原告于春湖与被告李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湖、被告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于春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迟延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于2012年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2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至2019年10月,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本金加利息共计321600元,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被告只偿还300000元即可,并重新出具借条一枚。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拒不给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李海军辩称,借款属实,我也同意还款,但现在暂时无钱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儿子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于2012年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2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至2019年10月24,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本金加利息共计321600元。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被告只偿还300000元即可,被告并于当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枚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给被告款项,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于春湖借款本息合计300000元。 案件爱理费2900元,由李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清东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辛凯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