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龙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六枝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翼,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910113882。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葵,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81905110308。
被告:王抗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六枝特区。
被告:陈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六枝特区。
审理经过
原告谭龙芬与被告王抗琼、陈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龙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翼、陈葵,被告陈建国、王抗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00元;2、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00500元(其中60000元借款利息为66000元,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自2015年10月24日暂计算至2020年5月24日;30000元借款利息为30000元,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3月18日暂算至2020年5月18日;50000元借款利息为4500元,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3%计算,自2017年12月13日暂算至2020年5月13日);3、2020年5月24日之后60000元的借款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020年5月19日之后的30000元借款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020年5月13日之后的50000元借款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3%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抗琼系亲戚关系,二被告因修建自用房及其他投资资金周转困难,便与原告口头达成长期借款的约定,即被告需要时可随时向原告借款,待原告向被告催讨时再做统一结算。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5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2017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照月利率0.3%计算利息,2018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8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上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被告也通过微信转账及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欠款及利息,并口头做了统一结算,被告均承认借款事实,但表示无力偿还。因借款时被告王抗琼与被告陈建国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陈建国在庭前提交答辩意见称,被告陈建国与原告谭龙芬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抗琼私自向原告借款,被告陈建国并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时间较早,有一定的资本积累,不论是家庭生活还是生产经营,均不需要此类零星借款。原告认为此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对此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投资、生产经营负有举证责任。
被告王抗琼在庭前提交答辩意见称认可借款的事实,但已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人员基本信息表一份、借条八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410000元,被告王抗琼认可并归还了10600元。
被告质证
被告王抗琼、陈建国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出示2015年10月24日借条一张,出借人为徐伟,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王抗琼系亲戚关系,被告王抗琼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约定不明,2017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照月利率0.3%计算利息,2018年10月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8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8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均以现金方式出借;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王抗琼认可借款事实,并归还了10600元。借款时被告王抗琼与被告陈建国系夫妻关系,2019年10月20日二人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为证,且被告王抗琼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抗琼辩称已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抗琼向原告共借款350000元,2017年12月13日借款50000元按月利息0.3%计算至2020年5月13日利息为4350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计算逾期利息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调整,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陈建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王抗琼已归还的10600元,未归还的借款为343750元,应由被告王抗琼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抗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谭龙芬借款本金343750元,并以1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4%计算利息(从2020年7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谭龙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3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谭龙芬负担1455元,由被告王抗琼负担29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谭龙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