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山西省吕梁市人,现住吕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离石区吕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程×,山西省吕梁市人。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通过电话、邮政专递、现场送达等方式向被告程×送达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文书,均无法送达。本院依据被告程×2020年8月10日在本院亲自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为其送达地址,通过邮政专递向其邮寄送达上述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及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1.54%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12月10止的利息35574元(剩余利息按法定利息支付至履行之日止),共计24557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夫妻系朋友关系,且被告丈夫任花平及被告曾经与原告发生过多次经济往来,到2020年1月10日双方通过结算还本付息后,被告至结算之日还欠原告250000元,当日晚被告用信用卡偿还原告40000元,剩余的210000元被告同时打借条并承诺春节前(2020年1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有借条为凭:“今借到闫×人民币贰拾壹万元(210000元),借款人程×,2010年1月1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20年1月10日21万元借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2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举证亦未出庭质证,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起诉、庭审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平时素有借款往来,2020年1月10日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25万元,后被告向原告还款4万元,剩余21万元被告承诺2020年1月25日前还清原告,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程×应当归还原告借款21万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54%支付利息问题。首先,原、被告只是口头陈述双方约定利息,借条中只体现了借款21万元,利息并未在借条中载明。其次,原告并未就被告偿还过偿还过利息进行举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视为没有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闫×借款2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4元,减半收取24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永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薛小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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