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耿进洋,男,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品华,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宏才,董事长。
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武安东路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春、戈红,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崇柱,男,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魁源(系张崇柱之子),男,住山东省滕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耿进洋与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厦公司)、张崇柱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进洋、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崇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耿进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3432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6日,成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案字(2017)第008号裁决书认定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298000元与事实不符。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从事成武县聚龙湾商住小区北区工程技术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10000元,至2015年10月17日被告应支付工资365666元,2015年10月17日原被告约定工资6000元,至2016年8月28日,被告应付原告工资56200元,两项合计421866元。期间,被告在施工中支付给原告工资78600元,拖欠原告工资343266元。
被告辩称
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耿进洋要求兴厦公司支付工资343266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兴厦公司承建聚龙湾商住小区的项目负责人是王宏贤而非张崇柱。2013年3月兴厦公司与山东达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兴厦公司承建聚龙湾商住小区23#30#楼及北区车库,委托代表人为王宏贤。二、耿进洋与兴厦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耿进洋受雇于张崇柱,除了为涉案工程提供服务外,还为张崇柱承建的其他多个工程提供服务,在涉案工地时间不超过一年。兴厦公司从2013年1月才承建涉案工程,而耿进洋称从2012年10月1日与兴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兴厦公司从未与耿进洋建立劳动关系也未授权其他人代表兴厦公司与耿进洋建立劳动关系,更没有约定工资10000元。在单县看守所张崇柱表示,耿进洋受雇期间,2014年之前工资6000元,2014年后月工资10000元。三、自涉案工程停工至兴厦公司接管,耿进洋未在涉案工地提供过任何劳务。2015年9月下旬,涉案工程因故停工,直至2016年8月下旬兴厦公司才接手该工程,停工期将近一年。在此期间张崇柱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在单县看守所张崇柱表示,涉案工程停工后,安排耿进洋到其位于枣庄的工地工作,并表明该工地与兴厦无关。原告称在此期间为兴厦公司提供劳动,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至今继续受雇于张崇柱设立的公司。另外,原告诉请不明确。本案是两名被告,法律上没有规定共同承担责任。原告应当明确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谁。
被告张崇柱庭审答辩称,张崇柱是兴厦公司委托的驻成武县聚龙湾小区的负责人,原告的工资应该由兴厦公司来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兴厦公司与山东现代达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成武县聚龙湾商住小区23#、24#、25#、26#、27#、28#、29#、30#楼及北区车库建设项目。2013年3月2日,兴厦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宏才委托耿进洋全权代表公司负责工程现场施工管理和相关工作,有效期一年。2013年3月16日,兴厦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宏才委托张崇柱全权代表公司为聚龙湾小区北区工程项目总承包人。2015年10月17日,张崇柱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耿进洋同志在成武达驰聚龙湾北区工人工资贰拾玖万捌仟元整。2016年8月28日,张魁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耿进洋同志在成武县达驰聚龙湾北区工人工资肆万伍仟贰佰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耿进洋受被告兴厦公司委托从事兴厦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现场施工管理工作,与兴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兴厦公司委托张崇柱为工程项目总承包人,独自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担,系企业内部管理方式,张崇柱雇佣耿进洋从事施工管理工作,耿进洋与兴厦公司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耿进洋要求被告兴厦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崇柱共同支付拖欠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张崇柱受被告兴厦公司委托作为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其所从事的在授权范围内的工作,系从事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张崇柱与被告兴厦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资的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兴厦公司支付张魁源出具欠条的工资。被告兴厦公司认为被告张崇柱的转委托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张崇柱被羁押,将停工后的工程转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应属于紧急情况下的转委托,该转委托行为有效。且耿进洋一直在兴厦公司工地工作,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耿进洋工资34.32万元。
二、驳回原告耿进洋对被告张崇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