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告:绥棱县铭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绥棱县厦门花园G区5-7号楼西厢门市北至南4号门。 法定代表人:乔云鹤,该公司法人(缺席)。 被告:乔云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绥棱县人,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缺席)。 被告:李洪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未出庭)。
审理经过
原告吴鹏与被告绥棱县铭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乔云鹤、李洪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鹏,被告绥棱县铭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乔云鹤、李洪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偿还被告人民币9929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5日,原告在被告绥棱县铭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全款购买东风日产轩逸车一台(购车款为人民币87100.00元)。当时约定一周交车,事后被告未按约定交付车辆。2020年9月13日,原告找到被告绥棱县铭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交付车辆或返还车辆,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2020年12月30日被告绥棱县铭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条件返还原告购车款并给付利息,约定争议管辖地为原告住所地,同时乔云鹤、李洪玉出具保证书,为被告绥棱县铭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购车款事宜自愿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截止2021年1月10日,被告被告绥棱县铭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返还原告购车款,保证人乔云鹤、李洪玉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绥棱县铭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乔云鹤、李洪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本案原告吴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绥棱县铭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乔云鹤、李洪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出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绥棱县铭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乔云鹤、李洪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协议书一份;3.保证书一份;4.汽车销售合同一份;5.汇款凭证一份;6.微信聊天记录一份。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乔云鹤系绥棱县人,乔云鹤与被告李洪玉系夫妻关系。2020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绥棱县铭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全款购买东风日产轩逸车一台,购车款为人民币87100.00元,交车时间为2020年6月22日。原告交付全部购车款,但绥棱县铭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交付车辆。2020年9月1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2020年12月30日前绥棱县铭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购车款87100.00元,此间被告绥棱县铭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月2分利息给付吴鹏补偿。如2020年12月30日前未全部返还吴鹏车款,在苏坤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同日,乔云鹤、李洪玉出具保证书,为被告绥棱县铭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购车款事宜自愿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至今,被告绥棱县铭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交付车辆也未返还车款。 庭审中,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约定标准自2020年6月15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绥棱县铭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口头订立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因为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交付车辆,构成违约。双方经协商后均同意解除车辆买卖合同,向原告返还车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双方解除汽车买卖合同及乔云鹤与被告李洪玉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于2020年9月13日订立协议书,约定12月30日前返还购车款,此间被告按照月2分利标准给付原告补偿。双方约定的利息属于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但按照月利2分标准过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绥棱县铭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应当以87100.00元为本金,按照2020年12月30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标准自车辆应当交付日2020年6月23日(收款后一周)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以上认定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乔云鹤、李洪玉在协议书中为绥棱县铭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购车款事宜自愿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故对涉案购车款及违约金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在苏坤所在地法院起诉,经核实原告与苏坤系朋友关系,一起在被告处购车,在2020年9月13日订立协议书时是参照苏坤提供的合同文本,本意是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系书写笔误,原告和苏坤均在本院辖区居住,故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有管辖权。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绥棱县铭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鹏返还购车款871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以87100.00元为本金,按照2020年12月3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标准自2020年6月1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乔云鹤、李洪玉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7.50元减半收取988.75元由被告绥棱县铭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乔云鹤、李洪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晓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白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