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现租住曲靖市麒麟区。 被告:李蓉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现租住曲靖市麒麟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丽与被告李蓉丽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58.37元、护理费2550元、营养费1700元、住院伙食费1700元、误工费2295元、交通费85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鉴定文书打印费50元,共计20503.37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儿子在校因矛盾发生打架,2021年3月18日下午6点左右,原、被告带孩子到曲靖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因被告孩子检查问题,双方起争执,被告趁原告不备之时从原告后方击打、抓扯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于3月18日在曲靖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3月20日至4月6日共计住院17天。4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麒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经寥廓派出所民警调解,双方并未达成一致。综上所述,原、被告因孩子打架产生矛盾,原告已经积极配合被告带其孩子进行必要的检查治疗,但被告却不依不饶,双方作为孩子的监护人本应理性处理化解矛盾,但被告却以极其不理智的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子系同班同学,因原告之子多次无故欺负、殴打我的孩子,其中一次将我儿子鼻子踢了流血,多次经班主任批评教育,鉴于孩子还小一直未予追究。我与原告也进行多次沟通,请其管好孩子,但是原告没有认真管理教育孩子,而是放任其孩子殴打别人。2021年3月17日放学后原告之子又再次殴打我儿子,将我儿子阴囊踢出血(此事还经过班主任调取监控处理),我儿子中午回家说心率过快、下体疼痛,不得已我当天下午找到刘丽一起带着我儿子到曲靖市人民医院检查,因在检査过程中原告不配合而且还恶语相向,面对自己孩子受伤在非常急切而原告挑衅的情况之下,我与原告发生了口角,双方抓扯过程中我抓扯了一下原告的头发,随即我便被对方推倒在地,并且腹部受伤(此事在4月14日寥廓派出所调解时也作了笔录)。本次矛盾主要是由于我孩子被殴打去医院检查而引起,争吵中双方都有受伤,而我没有及时去医院检查是因为家庭困难等缘故,自行在药店买药吃。此事双方都有过错,双方都有受伤,应各自为各自的行为负责。4月14日寥廓派出所调解过程中我才得知原告于3月20日住院,说原因是和我抓扯的过程中所导致。我提出以下疑问:其一,3月17日下午我和原告发生争吵,双方都有轻微受伤是事实,当时原告并未提出身体有任何不适,并且当时就在医院,如果原告身体不舒服肯定会随即在医院就诊。另外发生本次争吵之后,原告在第二周之后仍然去学校接送孩子上学,并未向我提及因为和我争吵而住院治疗,也并未向我主张医疗费。其次,3月18日20:48原告所做的检查报告单显示所检查的项目为:1.HBSAG(项目名称:××病毒表面抗原);2.抗-HIV(HIV抗体一初筛实验);3.抗-TP(××螺旋体抗体);4.HCV(丙型××抗体)。3月19日11:45检查报告单为眼科AB型超声检查。原告所检查的项目和3月17日与我抓扯受伤一点关系都没有,难道抓扯一下头皮会扯出××、丙型××甚至是××和HIV病毒?亦或任何一名患者因为抓扯头皮受伤去医院检查医生会告知要做以上检查?其二,3月20日原告住院治疗,诊断:脑震荡、额部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而在3月17日我与原告互相抓扯的过程中并没有抓扯到原告的背部,更不可能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情况,并且在4月14日派出所调解时原告也只是说我抓扯了她的头发,打伤原告头部。以此更能证明3月20日原告住院并不是因为17日和我抓扯所造成的,至少可以证明原告全身软组织挫伤住院并不是我造成的。不排除是3月18日-3月20日之间原告自己受伤造成,更何况按一般正常人的情况来看,17日受的伤不可能20日才到医院就诊住院。其三,根据住院费用清单,3月20日、21日原告并未进行任何头皮受伤方面的检查,并且21日原告分别做了甲型××抗体测定、血清甲状腺素测定、乙型××核心抗体测定等多项关于乙型××方面的检查,而这些检查和头皮挫伤没有任何关系。我找原告的主治医生了解得知,根据医生的检查,原告当时没有达到住院的需求,是原告自己要求住院治疗,原告以上的一系列行为不符合常理,存在高度讹人的嫌疑。即使17日我与原告争吵抓扯导致原告头皮受伤,18日、19日被告做的一系列关于××、××、××等检查的费用与原告此次受伤一点关系也没有。原告在住院后的第二周仍然接送孩子上下学,根本不存在护理、营养的问题。原告是一个全职妈妈,其主要是接送孩子上下学,不存在任何误工的情形,并且在住院期间也仍然接送孩子上下学。整件事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原告儿子多次出手殴打我儿子,我多次与原告沟通,而原告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自己的责任,一再放任其孩子殴打他人,原告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了本次矛盾的发生,原告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解决。 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伤害行为导致轻微伤并经寥廓派出所组织调解未果。 3.CT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19张)、收据(1张)、眼科AB型超声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及清单,用于证明原告被打伤后于2021年3月18日到曲靖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3月20日至4月6日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8358.37元。 4.陪护证明、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用于证明原告住院共计17天。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2没有意见。证据3、4是医院开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费用开支有意见,3月18日、3月19日门诊开支的费用,检查的项目跟双方撕扯检查头皮受伤没有关系,撕扯头发不可能引发××、××、××、××等;3月19日检查眼部也与双方撕扯没有关系;原告17日受伤,但18日、19日及住院,也没有检查头部,3月20日原告自己要求住院,治疗的伤情不能排除是自己造成的,跟吵架没有关系;并且在派出所调解的时候,原告也说了双方撕扯我抓到她头发,打着她头部,并没有说过我打着她其他地方。对证据4中陪护证明有意见,我与原告吵架一周之后原告就自己接送孩子上学,需要陪护的人不可能自己接送孩子。 被告针对其答辩,提交《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原件,用于证明派出所调解的时候说双方发生矛盾,我打伤原告头部,我也腹部受伤,原告检查治疗的项目有些跟头部没有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但在派出所我陈述的是我被打以后头部受伤最严重,眼睛也肿了睁不开,全身到处都疼,最开始看的是头,医生说眼睛第二天才可以检查。另我所做的检查都是医生要求做的,19日比18日更不舒服,医院就建议我住院,但要做了核酸检测第二天拿到结果后才可以住院,所以我20日才住院。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原、被告所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内容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之子就读于同一所小学,为同班同学。因原、被告之子在学校里发生纠纷,原告之子打伤被告之子,2021年3月18日下午,原、被告一起带着被告之子到曲靖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因检查项目问题原、被告发生口角并撕打,被告打伤原告头部,被告腹部受伤。原告于3月18日、3月19日在曲靖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计支付门诊医疗费2825.61元,无门诊病历。3月20日,原告入该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469.58元,至4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额部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该院为原告出具了陪护证明,陪护时间为3月20日至4月6日。被告未到医院检查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麒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文书打印费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健康权。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依法保护自身权益。本案起因源于原、被告之子在学校发生矛盾,原告之子打伤被告之子,在原、被告共同带被告之子到医院检查治疗时,双方态度均不冷静,未能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问题,导致口角并发生撕打,考虑纠纷发生的原因,原、被告过错均等。根据原告伤情,原告所作检查治疗存在扩大开支之嫌,对相关损失费用,本院酌情在费用承担比例上予以调整。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起因、损害事实、损害结果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针对原、被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60%,被告承担40%。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检查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29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误工费2295元(17天×13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期间无需专人护理,无需专门加强营养,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鉴定文书打印费,属于原告自行收集证据产生的费用,且原告自身亦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因此次受伤符合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的费用合计12390.19元,按照上述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956.1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蓉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956.10元。 二、驳回原告刘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丽负担25元,由被告李蓉丽负担25元,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 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