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思唐办事处城北社区城北街。
法定代表人:林斯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贵,思南县塘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明焕,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居民,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
被告:罗彦珍,女,****年**月**日出生,苗族,居民,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
被告:兰方刚,男,****年**月**日出生,苗族,居民,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李明焕、罗彦珍、兰方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昌房地产公司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李昌贵和被告罗彦珍、兰方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隆昌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明焕、罗彦珍向原告隆昌房地产公司偿还所欠款项380000元和计算至2021年4月21日的利息124879元以及按照年利率15.40%从2021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兰方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被告李明焕、罗彦珍在原告隆昌房地产公司购买了位于江岸名都五组团4-1-302号商品房一套。因缺少资金和无法办理按揭贷款,被告李明焕、罗彦珍于2019年3月28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思南县支行签订借款协议书,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被告兰方刚替被告李明焕、罗彦珍担保。被告李明焕、罗彦珍不按照约定履行。原告隆昌房地产公司多次向被告罗彦珍、李明焕催讨未果。依据双方的借款协议,截止2021年4月21日,被告李明焕、罗彦珍应支付原告隆昌房地产公司的利息为12487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明焕未提出答辩。
被告罗彦珍辩称,欠原告隆昌房地产公司购房款380000元未给付是事实,被告罗彦珍无履行能力,应当由被告李明焕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兰方刚辩称,该款应当是欠房款,如何变成借款的,被告兰方刚不清楚。被告兰方刚担保的时间是2019年3月28日,原告隆昌房地产公司的起诉已经过被告兰方刚的担保期限,不应当由被告兰方刚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明焕、罗彦珍于2006年11月1日在思南县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28日在思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2019年1月2日,原告隆昌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罗彦珍签订合同编号为201900000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罗彦珍以550000元的价款购买原告隆昌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思唐街道办事处(原思唐镇)城北社区(原城北街)江岸名都五组团4号楼1单元3层2号房,即(4)1-3-2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23.5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04.22平方米;被告罗彦珍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交付首期房款170000元,余款380000元以银行按揭支付;原告隆昌房地产公司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向被告罗彦珍交付房屋等。2019年1月2日,被告罗彦珍向原告隆昌房地产公司交付了170000元购房款。2019年3月28日,被告李明焕、罗彦珍向原告隆昌房地产公司出具《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李明焕、罗彦珍向原告隆昌房地产公司借款380000元,用于还给原告隆昌房地产公司,被告李明焕、罗彦珍所购买的江岸名都五组团4号楼1单元302号房的购房款;于2019年6月30日前还200000元,2019年12月30日前还180000元,如违约从欠款之日起按照月息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兰方刚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担保。
另查明:《借款协议》出具后,原告隆昌房地产公司未向被告李明焕、罗彦珍给付借款380000元。被告罗彦珍一直未向原告隆昌房地产公司交纳所欠购房款380000元。案涉商品房已经于2019年1月4日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其《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上载明:购房人系罗彦珍。
上列案件事实,有原告隆昌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原告隆昌房地产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被告罗彦珍的身份证、被告李明焕和被告罗彦珍的离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思南长征村镇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贵州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和被告李明焕提供的身份证以及被告罗彦珍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兰方刚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到庭的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公民之间,公民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借款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买卖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案涉商品房系被告罗彦珍与原告隆昌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所购买,其买受人系被告罗彦珍,且《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上载明案涉商品房的购房人系罗彦珍,即被告罗彦珍。案涉《借款协议》虽系被告李明焕、罗彦珍向原告隆昌房地产公司所出具,但《借款协议》出具后,原告隆昌房地产公司未向被告李明焕、罗彦珍给付借款380000元。因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商品房购买时,被告李明焕、罗彦珍之间已经不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同时也无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商品房系被告李明焕、罗彦珍共同所购买。由于《借款协议》出具后,原告隆昌房地产公司未向被告李明焕、罗彦珍给付借款380000元,同时,被告罗彦珍一直未向原告隆昌房地产公司交纳所欠购房款380000元,因此,被告罗彦珍欠原告隆昌房地产公司购房款380000元未给付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罗彦珍应当向原告隆昌房地产公司给付所欠购房款380000元,故对原告隆昌房地产公司要求被告罗彦珍给付所欠款项38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不是民间借贷,同时,《借款协议》出具后,原告隆昌房地产公司未向被告李明焕、罗彦珍给付借款380000元,故《借款协议》中相关内容的约定无效,因此,对原告隆昌房地产公司要求被告罗彦珍向其给付所欠款项的利息的诉求,根据本案实际,依法按照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从2019年2月1日起进行计算(其中,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进行计算)。由于《借款协议》出具后,原告隆昌房地产公司未向被告李明焕、罗彦珍给付借款380000元,《借款协议》中相关内容的约定无效,故对原告隆昌房地产公司要求被告李明焕、兰方刚承担民事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即使被告兰方刚对被告罗彦珍所欠原告隆昌房地产公司的380000元款项的履行进行了担保,按照《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款项给付时间,被告兰方刚属于一般保证,其保证期间已过,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罗彦珍向原告贵州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所欠购房款人民币380000元。
二、由被告罗彦珍以所欠购房款3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贵州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所欠购房款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所欠购房款3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向原告贵州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所欠购房款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所欠购房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贵州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424元,由被告罗彦珍负担。
上列执行事项,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