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爱义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园街道五星坪1号。 法定代表人:张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谢忠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爱义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义行公司)与被告谢忠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义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宇,被告谢忠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爱义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的承包费33500元及违约罚款1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350元;3.被告支付品牌使用费8809.75元;4.被告支付承包费利息348.09元;以上共计47007.84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甘肃爱义行嘉峪关钢城店合伙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承包费用7500元,双方按月结算,被告如不按时向原告交清,15日内原告有权按照承包费的10%收取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嘉峪关钢城汽车服务连锁店,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用,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作账务结算,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甘肃爱义行嘉峪关钢城店合伙承包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按年度缴纳1万元品牌使用费,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分期明细为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10月15日止,总计十二期。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支付品牌使用费1190.25元,剩余8809.75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
被告辩称
谢忠泉辩称:合同是在我醉酒的情况下签的,对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都不同意承担。当时约定每月费用1500元,原告每月要给我返点6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 原告爱义行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被告谢忠泉(乙方承包方)于2020年10月15日签订甘肃爱义行祁连店合伙承包合同(系续签),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在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祁连加油站点的祁连汽车服务连锁店。使用甲方的商标及VI,从事相关的汽车服务经营,约定承包期限自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10月15日,甲方仅就其店面经营权对乙方经营承包,门店、设备设施属甲方所有,承包费用缴纳方式为乙方每月需向甲方交纳房租7500元;乙方需在每月1日向甲方交清房租。乙方如不按时向甲方交清,15日内甲方有权按照房租的10﹪收取违约金,并直接从乙方所交保证金中扣除,15日以上还未交清者,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经营权及场地,且诚征金不予退还等;乙方逾期不交纳上述费用,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等。同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乙方需向甲方按年度缴纳1万元品牌使用费,自签约之日起,如一整年内进货超过30万。品牌使用费予以返还;乙方需向甲方按月度缴纳房租7500元,如房租逾期超两个月未交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两个月房租的违约金,并及时补缴之前房租欠款;乙方不能无故闭店,如未报备或无故闭店者,将承担每日1000元至2000元不等的违约金,闭店超过一周,甲方有权收回经营权和经营场地,并赔偿在闭店时间内造成的全部损失和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爱义行公司依约交付酒泉市肃州区祁连加油站点的汽车服务连锁店给被告经营,但被告未按约缴纳房租,被告自称其于2021年3月已将门店关闭,但一直未将门店返还原告。 另查明,2021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告知函,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爱义行公司与被告谢忠泉签订的甘肃爱义行祁连店合伙承包合同及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门店,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房租,被告逾期付款,对本案诉争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承包费(房租)335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纪罚款1000元的请求,原告称该罚款系因被告逾期支付房租产生,原告已要求违约金,该请求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3350元的请求,依据合同中“乙方如不按时向甲方交清房租,甲方有权按照房租的10﹪收取违约金”的约定,被告未如期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金,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品牌使用费8809.75元的请求,被告经营门店,使用原告品牌,且对该费用双方有明确约定,被告亦应承担,但原告要求一年费用不妥,本院支持至判决合同解除之日,即4644.75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承包费利息348.09元的请求,原告已要求违约金,对该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称双方约定每月费用1500元,原告应返点6000元的抗辩,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甘肃爱义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忠泉于2020年10月15日签订的甘肃爱义行祁连店合伙承包合同; 二、被告谢忠泉给付原告甘肃爱义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包费(房租)33500元; 三、被告谢忠泉给付原告甘肃爱义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3350元; 四、被告谢忠泉给付原告甘肃爱义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品牌使用费4644.75元; 上述款项合计41494.75元,被告谢忠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甘肃爱义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五、驳回原告甘肃爱义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由原告甘肃爱义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9元,被告谢忠泉负担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田蕴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博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