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传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茂,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春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传水与被告胡春阳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传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茂,被告胡春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传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承诺分割2726390.58元的利润,其中原、被告各得50%即1363195.29元(2019年5月至2021年5月6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9年5月6日至今存在合伙关系;2、判令被告按照承诺分割利润2886458.36元(2019年5月至2021年7月3日止),其中原、被告各得1443229.1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5月1日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经营沈丘县赵德营镇逸绵生活广场。原告出资600000元用于装修,被告作为负责人在2019年5月5日与案外人李倩和赵团委分别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用于经营活动的场所。双方经过两年多的经营,经过盘点取得利润2726390.58元,但被告始终不分利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双方合伙经营赚取利润符合分配条件且双方经营分歧越来越大。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胡春阳辩称,1、原告要求分配1443229.18元利润的诉讼请求,既没有双方的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2019年5月,原、被告共同出资经营沈丘县赵德营镇逸锦生活购物广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实际上形成合伙关系。但原告要求分割的利润没有扣除房租、水电、员工工资、罚款等相关经营成本;另外,合伙财产在经营期间发生变化,双方需要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在未经清算确认合伙盈亏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分割利润,不符合法律规定;2、自2019年9月20日至2021年3月1日,通过逸绵生活购物广场的支付宝和微信共向原告转款152170元,应视为原告从合伙的超市中分得的利润;3、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被告的银行账户,导致被告无法还车贷和信用卡,产生滞纳金和违约金以及征信受损,被告将另行起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经营生活广场意向。2019年5月,原、被告开始投入资金,租赁经营场所,开始合伙经营沈丘县赵德营镇逸绵生活广场至今。在共同经营过程中,原告要求分割利润,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传水与被告胡春阳经口头协商一致达成的口头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自2019年5月实际履行至今,被告对此不予否认,双方合伙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生效,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自2019年5月份合伙经营至今,共同经营的逸绵生活广场仍在运营,双方的合伙关系一直存续,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9年5月6日至今存在合伙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因此,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所取得的利润属于合伙财产,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本案无证据证明合伙资产的清算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合同尚未终止仍在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分割合伙利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吴传水与被告胡春阳自2019年5月6日至今存在合伙关系;

二、驳回原告吴传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吴传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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