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积石山县支行。
住址:积石山县吹麻滩镇临夏路3号。
负责人:王卫忠,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丙,系该支行客户经理。特别代理。
被告:马某甲,男,保安族,生于1964年10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积石山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积石山县支行)与被告马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积石山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农业银行积石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马某甲偿还中国农业银行积石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85118.12元,利息5255.78元(计算至诉状起草日)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2.依法判决中国农业银行积石山县支行享有马某甲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积石山县支行的房产拍卖、变卖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马某甲承担。事实和理由:马某甲于2019年9月2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积石山县支行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50万元,并以自己的房地产作抵押(抵押物:位于积石山县大河家镇东街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房产证G字第4231号》,土地使用证号为《积国用(2009)2001075号》),抵押物已办理他项权证。2019年10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积石山县支行向马某甲发放了贷款50万元,期限为1年,到期日期为2020年10月30日,年利率为4.785%,逾期利率为7.17750%。贷款到期后,马某甲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被告辩称
马某甲辩称,马某甲从中国农业银行积石山县支行贷款50万元,并以房产作了抵押属实。贷款到期后马某甲偿还了部分贷款,剩余部分没有偿还,中国农业银行积石山县支行诉称属实。现马某甲意见是最近偿还中国农业银行积石山县支行贷款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本金部分每年偿还5万元。
中国农业银行积石山县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委托书、证明各1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积石山县支行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马某甲与中国农业银行积石山县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马某甲以其房产作了抵押担保;3.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证明马某甲以其房产为中国农业银行积石山县支行的借款作了抵押担保。
马某甲对中国农业银行积石山县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认可。
本院查明
中国农业银行积石山县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马某甲认可,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中国农业银行积石山县支行与马某甲于2019年10月25日签订农户借款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62020120190092609。合同约定,马某甲向中国农业银行积石山县支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合同约定期限为三年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约定年利率为4.78500%,并约定如到期不按时还款,逾期利率7.17750%。该笔贷款由马某甲拥有的位于积石山县大河家镇东街的房产作了抵押,房权证号为《房权证G字第4231号》、土地使用证号为《积国用(2009)第2001075号》,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积石山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如数向马某甲发放贷款50万元元,合同到期后经中国农业银行积石山县支行催收,马某甲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部分一直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积石山县支行与马某甲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积石山县支行按约定向马某甲如数发放了贷款,马某甲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马某甲以其房产为该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中国农业银行积石山县支行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马某甲待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积石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85118.12元;并支付截止2021年1月13日利息5255.78元,2021年1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二、马某甲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积石山县支行的房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积石山县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6元减半收取,即4328元由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