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个体,住陕西省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涛,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青海顺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德令哈市。
法定代表人:郭丽玉,职务:总经理。(现服刑于青海省女子监狱)。
审理经过
原告陈涛与被告青海顺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涛,被告青海顺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丽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工程承包费1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与案外人胡开峰合伙承包了被告石灰石碱矿劳务开采工程。2018年8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承包费1600000元。2019年6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胡开峰签订了《合伙清算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押金500000元、工程款1100000元(共计1600000元)由原告负责清收,归原告所有。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仍不给付,一拖再拖,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青海顺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和原告合作的情况不是这样的,当时把矿山转给中北碱业公司的时候,陈涛提出向中北公司要的,当时合作的协议已经解除了,现在中北公司还欠我3700多万,当时原告已经解除了和我的合作协议了,但现在我拿不到证据。该160万元债务和顺鑫公司没有关系,如果矿山返回给我们公司,我们就返还这160万,如果矿山不返还我们公司,这160万就由中北碱业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陈涛和案外人胡开峰为合伙关系,后两人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了《合伙清算协议》,协议中约定两人在2016年-2018年在青海顺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合伙承包石灰石碱矿劳务开采工程,现原告退伙,自协议签订之日原告与第三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务承包合伙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约定被告收取第三人的押金伍拾万及应支付的工程款壹佰壹拾万由原告负责清收,归原告所有。
2018年8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海西中北碱业有限公司出具代付申请函一份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函中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承包费为1600000元,因被告与海西中北碱业有限公司签订矿山转让协议,要求海西中北碱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应付账款中代付,海西中北碱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被告作为债务人转让债务的行为未经原告债权人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涛与被告青海顺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合伙清算协议》《代付申请函》予以佐证,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欠款,作为案涉债务人的被告在转移债务时应当经过债权人原告的同意,原告并未同意,故应当由被告承担给付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承包费1600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青海顺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涛工程承包费1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青海顺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