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朱某(朱色吉日胡),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朱色吉日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由本院审判员包青山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朱某(朱色吉日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种子化肥款本金6085元、利息1757元,合计7842元;二、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约定当年年底还款,因未能如期偿还,被告于2019年1月28日,给原告出具6085元欠据一枚,月利2%,约定半个月内偿还,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朱色吉日胡)辩称:属实欠钱了,同意偿还,但是目前无力偿还。
庭审中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其种子化肥款6085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
经被告朱某(朱色吉日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欠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朱某(朱色吉日胡)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约定当年年底还款,因未能如期偿还,被告于2019年1月28日,给原告出具6085元欠据一枚,月利2%,约定半个月内偿还,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085元,并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朱色吉日胡)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欠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欠款还清止按年利率15.4%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朱某(朱色吉日胡)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朱某(朱色吉日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欠款6085元,并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某(朱色吉日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市兴安支行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市兴安支行。收款单位: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附言:某某某上诉费。农行大厅联系电话:0482-8210174、8215050。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调解),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