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家庄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福景名都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MA07TYF26M。 法定代表人:宋莲芝,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石家庄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惠源路南福源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7984382893。 法定代表人:王俊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卓,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亚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石家庄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亚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家庄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预售备案登记解除手续,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二、判令被告给付第一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款14702.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备案。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坐落于石家庄市栾城区,总房款为529713元。被告采用按揭贷款进行付款,第一原告为其担任保证人。但被告按揭贷款完成后,经济条件严重恶化,导致其无力支付银行贷款,银行已经开始划扣原告保证金,暂时扣划原告保证金14702.7元。根据合同约定,因为买受人因逾期还款导致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1原、被告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书,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王亚楠与农行存在借款关系,借款数额为37万元,第一原告为其保证人。3.保证金回单5张,共计31412.95元,证明第一原告替被告缴纳了31412.95元的银行贷款,我方诉求第二项数额不变,不增加诉求。4.被告王亚楠交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王亚楠向原告缴纳了首付款159713元,剩余房款采取按揭贷款。
被告辩称
被告王亚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福盛家园小区是原告石家庄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开发的项目,2019年8月2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王亚楠购买原告的福盛家园小区5号楼B座01单元0703室,总价款529713元,付款方式:被告先支付首付款159713元,剩余37万元申请贷款支付,交房日期2019年10月1日。合同中有二原告公司的印章、被告王亚楠的签名和手印。其中合同附件11.7约定:“……买受人因逾期还款导致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王亚楠向原告缴纳了首付款159713元。2019年8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栾城支行(贷款人)、被告(借款人)王亚楠、原告石家庄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从栾城支行贷款37万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等额本息还款,石家庄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中有三方的签名手印和印章。因被告未按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按合同约定,银行扣划了保证人石家庄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到自己账户,从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保证金支付回单显示:5张保证金回单共计31412.95元,原告方称诉求第二项数额不变,不增加诉求。 另原告提出王亚楠和其家人还欠石家庄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20万借款,在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11民初47号案件中已经调解,且进入执行程序,但被告未给付任何款项,表明被告无能力实现合同目的,但未提供证据。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保证金支付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的《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办理按揭贷款后,应及时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未能及时还款,导致银行从原告石家庄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金中扣划31412.95元用于代其偿还借款,根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原告方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庭审中原告称诉求第二项判令被告给付第一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款14702.7元数额不变,不增加诉求,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缴纳的首付款,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相关请求,本案不做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因该买卖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该案应适用以前的法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石家庄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亚楠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的《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 二、限被告王亚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王亚楠代偿的银行借款14702.7元,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预售备案登记解除手续,将福盛家园小区5号楼B座01单元0703室房屋交付给原告石家庄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计84元,由被告王亚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上诉案件受理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件封面务必注明“上诉材料”字样,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邮编:051430,收件人:诉讼服务中心董会江,电话:0311-886××××7)。 上诉案件受理费168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坚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任力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