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杨端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 被执行人:宁远县星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宁远县文庙街道华石盘村。 法定代表人:余元周,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余元周,男,广东省始兴县人,居民。 第三人:张志樵,男,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居民。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杨端生与被执行人宁远县星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达公司)、余元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杨端生于****年**月**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追加第三人张志樵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执行人杨端生称,杨端生与宁远县星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星海达公司于2011年3月4日成立,成立时是一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2月13日该公司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余元周和张志樵,注册资金为245万元(其中余元周认缴资金83.3万元,实缴245万元;张志椎认缴161.7万元,实缴0元)。张志樵作为星海达公司的股东,依法应当缴纳出资金,而张志樵却分文未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特申请追加张志樵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承担对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清偿责任。 申请执行人杨端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星海达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进行变更登记的事实;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张志樵未缴纳认缴资金;3、执行裁定(2017)湘1126执1216号,拟证明星海达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杨端生诉宁远县星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了(2017)湘1126民初67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杨端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星海达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20年6月3日,申请执行人杨端生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追加星海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元周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湘1126执异42号执行裁定,追加余元周为本案的被执行人。2021年8月16日,申请执行人杨端生又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请求追加公司股东张志樵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另查明,被执行人宁远县星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进行变更登记,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余元周,注册资本为245万元。还查明,余元周认缴资金83.3万元(34%),实缴245万元;张志椎认缴161.7万元(66%),实缴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作出了相关规定,执行阶段追加被执行主体,应当在上述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本案中,本院(2017)湘1126民初67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是属星海达公司债务,借款行为发生在2015年9月15日。星海达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4日,成立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2017年12月13日进行变更登记,变更后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245万元。变更后,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元周出资245万元,公司另一股东张志樵未出资。现申请执行人杨端生要求追加张志樵为本案被执行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债务发生在2015年9月15日,而张志樵入股在2017年12月13日,虽然张志樵在入股时未缴纳出资,但其不应对星海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申请执行人杨端生要求追加张志樵为(2017)湘1126执121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执行人杨端生申请追加张志樵为(2017)湘1126执121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贤 顺 人民陪审员 欧阳永平 人民陪审员 龙 宝 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姜 丽 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