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某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东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东县。 法定代理人:林某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东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东县。系林某某1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东县,经常居住地广东阳东县。系林某某1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仪,阳江市江城区南恩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岑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东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东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三环路158号。 负责人:梁瑞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世华,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林某某1诉被告岑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阳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1的委托代理人陈仪,被告岑娜,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某1诉称:2014年4月11日,岑娜驾驶粤QS***号小客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遇林某某1步行过马路没有停车避让,致使车辆与林某某1相撞,造成林某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阳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字认字[2014]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岑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阳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本次事故时间发生在粤QS***号小客车在平安保险阳江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内,保险限额共32万元。 林某某1受伤后,被送到阳江市中医医院治疗,至2014年7月20日出院,共住院100天,用去医疗费10212.66元。出院时经该机构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并定期门诊治疗。 林某某1出院后,到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因受伤部位“左胫、腓骨骨折”被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应在粤QS***号小客车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林某某1共103709.66元,其中:1、医药费6212.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100天×100元/天);3、护理费11000.00元(100天×110元/天);4、残疾赔偿金65197.80元(32598.70元/年×20年×10%);5、评残费23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7、营养费4000.00元。故林某某1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在粤QS***号小客车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93497元给林某某1;2、判令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在粤QS***号小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212.66元给林某某1;3、判令岑娜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平安保险阳江公司、林某某1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林某某1增加请求医药费5823元,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在粤QS***号小客车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93497元给林某某1;2、判令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在粤QS***号小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6035.66元给林某某1;3、判令岑娜对上述第1、第2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平安保险阳江公司、林某某1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林某某1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二、林某某1诉请的护理费,根据相关护理标准应按100元每天进行计算。三、林某某1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林某某1为农村户口,所以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四、林某某1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应调整为3000元。五、林某某1诉请的营养费过高,应该调整至1000元。六、诉讼费用应该由林某某1自行承担。七、对林某某1提出其已将岑娜垫付的阳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823.00元和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押金5000.00元归还给岑娜,以及林某某1据此主张上述医疗费共5823.00元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的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岑娜在庭审中辩称:答辩意见与平安保险阳江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岑娜驾驶粤QS***号小客车由阳东县东城镇苑山二街北往南方向行驶,当天16时48分行驶到苑山二街九巷路口路段时,遇林某某1由左往右横过,因岑娜驾车没有停车避让,致使车辆与林某某1相撞,造成林某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5日,阳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字认字[2014]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岑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1的监护人无责任。岑娜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林某某1因事故受伤被送到阳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天转送到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阳江市中医医院中医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足背皮肤挫擦伤。林某某1于2014年4月11日至同年7月20日在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102天,期间产生医疗费10212.66元,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诊。庭审中,林某某1诉称,事故发生后岑娜垫付其在阳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823元及在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0212.66元中的押金5000元二笔款项共5823元林某某1已归还给岑娜,故请求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一并赔付,岑娜、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对林某某1诉讼意见及请求没有异议。诉讼中,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对林某某1因事故受伤由阳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转送到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林某某1于****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阳东县,属农业家庭户口。林某某2、梁某某系林某某1的父亲、母亲,户籍地广东省阳东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东县,属农业家庭户口。诉讼期间,林某某1向本院提交阳东县***居民委员会2014年6月27日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林某某1,女,出生于****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41****,现随父母林某某2、梁某某于2010年至今在我辖区**街*巷*号居住”;林某某1向本院提交粤房地证字第C****号房地产权证,该房地产权证内容显示阳东县**街*巷*号房屋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权属所有人是林某某2,房屋竣工日期2009年;林某某1向本院提交阳东县**幼儿园2014年6月27日证明一份,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特此证明林某某1小朋友在**幼儿园就读两年”;林某某1还向本院提交广东粤运朗日股份有限公司阳东客运分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广东粤运朗日股份有限公司阳东客运分公司工作证明、广东粤运朗日股份有限公司高速客运分公司2011年驾驶员春运安全培训学习证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林某某2在城镇地区有固定收入,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消费。对林某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诉讼期间岑娜、平安保险阳江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 2014年7月29日经林某某1法定代理人梁某某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林某某1的损伤符合车祸钝物暴力作用所致;2、左胫腓骨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林某某1支付鉴定费2300元。诉讼期间,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没有提出异议。 粤QS***号小客车在平安保险阳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分别为:104180639000****,10418063900015****。保险期间从2014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阳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认定岑娜应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1的监护人无责任,该认定意见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岑娜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粤QS***号小客车在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付责任。 林某某1主张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林某某1请求的合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算认定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林某某1本案事故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核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11035.66元。林某某1在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合计11035.66元(阳江市中医医院医疗费10212.66+阳东县人民医院医疗费823.00元),有阳东县人民医院、阳江市中医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费用明细、诊断证明等证据佐证,岑娜、平安保险阳江公司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0000.00元。林某某1住院102天,其请求按照100天计算住院伙食费补助费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林某某1住院伙食费补助费本院认定为10000.00元(100天×100元/天)。3、护理费10500.00元。林某某1住院治疗共102天,其请求按照100天计算护理时间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林某某1虽然提交有阳江市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林某某1住院期间有留陪一人,但林某某1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事实,故其主张按照11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林某某1护理费可参照阳江地区医院职业陪人陪护劳动报酬105元/每人每天标准计算,故林某某1护理费本院认定为10500元(100天×105元/天)。4、残疾赔偿金65197.80元和鉴定费2300.00元。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林某某1构成十级伤残,其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岑娜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因此产生的鉴定费亦予以支持。林某某1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林某某1提交的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父亲已在城镇购置房屋,林某某1随其父母在城镇购置的房屋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岑娜、平安保险阳江公司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林某某1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因此产生的鉴定费230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林某某1因本次事故受伤而致身体残疾,给其造成一定精神打击,因此,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1000.00元。林某某1请求营养费4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林某某1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医嘱,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为10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5033.46元。 林某某1以上各项损失中第1、2、6项共22035.66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故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向林某某1赔付10000元。林某某1各项损失中第3、4、5项共82997.80元,属于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故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林某某1赔付82997.80元。据此,平安保险阳江公司作为涉案肇事粤QS***号小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林某某1赔付92997.80元。 经核算,林某某1总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赔付部分的损失为12035.66元(22035.66元-10000元),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岑娜承担。因肇事粤QS***号小客车同时在平安保险阳江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本案不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减免赔付的情形,故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内向林某某1赔付12035.66元。 林某某1诉请主张的赔偿数额超过本院核定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林某某1请求岑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92997.80元给原告林某某1,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2035.66元给原告林某某1,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5元,由原告林某某1负担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  周国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许高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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