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妙,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区供电分公司,男,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11743170262J。 法定代表人:喻阳辉,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小红,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岳阳市君山区建设垸电排总站,住所地建新总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6114461627416。 法定代表人:曹军飞,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真,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岳阳市君山区水利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君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0611006362491W。 法定代表人:万越,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淦炎,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江舟与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岳阳市君山区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君山分公司)、岳阳市君山区建设垸电排总站(以下简称建设垸电排总站)、岳阳市君山区水利局(以下简称君山水利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妙、被告国网君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小红、被告建设垸电排总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真、被告君山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淦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江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江舟支付各项伤残损失共计306627.93元;二、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日上午11时许,江舟钓鱼途径许市镇白浪湖堤时,被高压电击致全身多处烧伤并肢体麻木,后被120救护车紧急送往岳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前后两次住院,共计76天。出院记录载明,江舟因本次电击导致全身多处电击伤。2020年9月8日,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岳金盾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江舟所受损伤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50天,住院期间需护理1人,营养60天;预计后段医疗费用1000元;如今后需手术治疗,费用另行计算。事发后,江舟曾多次找三被告协商处理,但至今未得到任何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国网君山分公司辩称,1、根据国网君山分公司与建设垸电排总站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的约定,案涉事故线路的产权属于建设垸电排总站,建设垸电排总站为事故线路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江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事故线路架设高度接近6米,如果不是手持4米多长的钓鱼竿通过,不可能会触及高压电线造成此次触电事故,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至少70%的责任。 建设垸电排总站辩称,1、本案系高压电触电致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是从事高压活动的经营者。本案中建设垸电排总站为接受电力一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为事故高压线路的产权人,但事故高压电路的经营者为国网君山分公司,此次事故的责任人也应当为国网君山分公司;2、案涉事故高压线路的检修、维护是由国网君山分公司负责;3、案涉事故高压线路的架设高度为5.3米,根据《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和《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规定,案涉事故高压线路的架设符合相关规定;4、江舟触电系因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手持4.5米长的钓鱼竿在高压线架设路段经过,因钓鱼竿与高压电线接触导致了此次触电事故的发生,因承担相应责任;5、江舟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认定。 君山水利局辩称,君山水利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君山水利局既不是事故高压电线的经营者,也不是产权人,江舟起诉君山水利局无任何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江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事故现场照片、视频,拟证明江舟受伤时间为2020年6月1日11时许,事故现场高压电线附近无警示牌; 二、岳阳市120指挥中心的出车单,拟证明江舟因120急救产生救护车费用400元; 三、江舟在岳阳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江舟因此次事故共住院治疗76天,产生医疗费用69596.09元,报销32479.06元,江舟实际支付37117.03元; 四、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拟证明江舟因此次事故臧成的损伤结果以及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 五、江舟的被扶养人身份信息和岳阳市君山区许市镇高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江舟的被扶养人共有4人,分别为女儿江欣妍(10岁)、儿子江湘勇(12岁)、付清江振洪(年满60周岁)、母亲周小春(年满59周岁),共同抚养人均为2人; 六、江舟的收入证明及工资银行流水记录,拟证明江舟受伤前在湖南新金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富兴和城二期项目部担任塔吊师傅职务,月收入7500元; 七、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拟证明江舟住院治疗期间有江益在进行护理。 国网君山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高压供电合同》,拟证明国网君山分公司和建设垸电排总站在合同中约定了事故线路的产权人为建设垸电排总站; 二、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6民终246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同样的地点2017年发生了一起触电事故,该案中建设电排站属于建设垸电排总站,二审法院认定国网君山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建设垸电排总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8年国网君山分公司出具的情况汇报、事故线路所属工程的《改造承包合同》、检修图片。拟证明案涉事故线路是由国网君山分公司负责维修和改造的; 二、事故现场的照片和视频。拟证明事故发生地点的路面环境属于交通困难地区; 三、红外线测量结果。拟证明测量时事故线路的架设高度为5.3米且测量时江舟的叔叔在现场。 君山水利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江舟提交的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休150天和营养60天国网君山分公司和建设垸电排总站均有异议,其认为应当以实际票据为准,且建设垸电排总站认为该次鉴定是由江舟单方申请而做出的,应当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结论系由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中心经过鉴定后得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建设垸电排总站在本院给出的合理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本院对该次鉴定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对国网君山分公司和建设垸电排总站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二、对江舟提交的证据六收入证明及工资银行流水记录的真实性国网君山分公司和建设垸电排总站均有异议。其认为,个人月工资收入在7500元,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江舟还应提交个人所得税票据作为佐证。本院认为,江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为7500元,故对国网君山分公司和建设垸电排总站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三、关于国网君山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建设垸电排总站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系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作出的判决书,案情及当事人均与本案无关,其判决结果不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得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建设垸电排总站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组证据不予以认定; 四、关于建设垸电排总站提交的证据二事故现场的照片和视频,江舟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照片能够清晰反映事故现场的地貌情况,江舟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具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对江舟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五、双方当事人对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日上午11时许,江舟钓鱼途径许市镇白浪湖堤时,手持4.5米长的钓鱼竿,通过案涉高压电线架设路段,因钓鱼竿触碰架设的高压电线导致触电,被高压电击致全身多处烧伤并肢体麻木,后被120救护车紧急送往岳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前后两次住院,共计76天。出院记录载明,江舟因本次电击导致全身多处电击伤。 2020年9月8日,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岳金盾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江舟所受损伤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50天,住院期间需护理1人,营养60天;预计后段医疗费用1000元;如今后需手术治疗,费用另行计算。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江舟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 1、治疗费:江舟主张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69596.09元以及120年急救中心救护车费用400元,其中医疗费由医保统筹支付32479.06,江舟实际支付37117.03元。该费用有岳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和岳阳市120急救中心出车单予以核实,双方当事人核对无异议,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2、后期治疗费:江舟主张1000元,根据江舟提交的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岳金盾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载明江舟后期医疗费共计1000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江舟主张4560元(60元/天×76天),该项费用不超过当地国家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4、误工费,江舟主张按照月工资7500元和鉴定意见中伤休150天进行计算,误工费共计36986.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虽然江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工资7500元的事实,但可以认定其从事建筑业工作,本院参照《岳阳市统计年鉴2020》中载明的2019年湖南省建筑业人均工资标准55226元/年对江舟的工资收入进行认定,江舟主张误工费计算150天,本院认为,因江舟已经通过司法鉴定认定了伤残等级,定残之日后即开始计算伤残赔偿金,故误工费只应计算至定残之日止共计100天,故本院认定误工费至定残之日止共计15130元(55226元÷365天×100天); 5、交通费,江舟主张按照1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76天共计76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地点,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6、护理费,江舟主张13912.37元,江舟住院76天,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司法鉴定意见及岳阳市2019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7475元/年的标准计算,认定护理费为11967.39元(57475元÷365天×76天); 7、营养费,江舟主张1800元(30元×60天),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岳金盾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中载明江舟治疗期间营养共计60天,江舟主张30元每天标准合理,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8、残疾赔偿金,江舟主张103589.2元,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岳金盾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中江舟的伤残等级为两处拾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参照岳阳市2019年城镇居民年均收入35116元计算两处拾级伤残赔偿金为84278.4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9、被扶养人生活费,江舟主张94503.0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并未规定女年满55周岁、男60周岁即需要扶养,还应当举证证明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因江舟未能举证证明其父亲和母亲罗忠菊缺乏生活来源,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认定,仅根据江舟提交的证据结合岳阳市2019年城镇居民年均生活消费支出24919元认定两个子女江欣妍和江湘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0931.96元; 10、精神损害赔偿金,江舟主张10000元,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 11、司法鉴定费2000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案中江舟因触电受伤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8494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只要因高压电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经营者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经营者对免除或者减轻其侵权责任负有举证责任。经营者是指从事高压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人,即对高度危险作业的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运行利益的人。本案中,发生电击伤害的危险源是国网君山分公司所经营的高压供电线,国网君山分公司为造成江舟触电损害的高压电线经营者,且未能举证证明损害是因为江舟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应当对江舟的受伤承担侵权责任。建设垸电排总站作为事故电线的产权人和实际使用人,应当对高压电线路段加强管理,设立显著的警示标志,采取积极的防范措施,但在本案中,事故现场及周边无显著的警示标志,故本院认定建设垸电排总站也应当对江舟的受伤承担一定责任。君山水利局非本案案涉事故线路的经营者,也不是案涉线路的产权人或实际使用人、受益人,故君山水利局与本案人身损害结果无实际关联,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相应责任。江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道路上方架设有高压电线,应当预见将钓鱼竿举着路过的过程中可能存在钓鱼竿或者鱼线触碰到高压线并引发触电的情形,但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从而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故可以减轻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高压线路与造成本案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认定由国网君山分公司承担20%的责任,建设垸电排总站承担10%的责任,江舟自身承担70%的责任。君山水利局不承担责任。 以本院认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除外)179944元为基数,按照本院认定的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的比例计算,国网君山分公司应当承担35989元的赔偿责任,并承担精神抚慰金3333元。建设垸电排总站应当承担17994元的赔偿责任,并承担精神抚慰金1667元。江舟自身应承担125961元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在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由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区供电分公司向江舟支付赔偿款39322元; 二、在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由岳阳市君山区建设垸电排总站向江舟支付赔偿款19661元; 三、驳回江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9.42元,减半收取2949.71元,由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岳阳市君山区供电分公司负担294.97元,由岳阳市君山区建设垸电排总站负担589.94元,由江舟负担2064.8元。(此款项江舟已预交,由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岳阳市君山区供电分公司、岳阳市君山区建设垸电排总站向江舟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津港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林乐天 书记员李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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