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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云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代理人楼冠敏、潘承虎(实习),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浙江阳冠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宏业大道717号。

法定代表人陈坚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鸿,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云有为与被告浙江阳冠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冠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霞芳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冠敏、潘承虎,被告阳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坚勇及委托代理人杨海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8957.1元(医疗费393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50400元、护理费1235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0479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2日左右开始,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水电工作,口头约定工资280元\天。2020年1月15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在操作时因梯子倾翻而坠地受伤,经诊断为:左侧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髋臼骨折,皮肤裂伤,左肘部血肿形成,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考虑,右膝关节少量积液。陈坚勇仅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阳冠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受伤过程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误工费按280元\天计算过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误工费需要按照280元\天计算,原告是临时来做几天的,按143.55元\天计算,误工日期180天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3000至5000元;其他费用没有异议。原告在被告处干活是事实的,被告没有雇佣原告,被告公司的水电工工作是被告与王长罗联系的,工资是做一次算一次,也是与王长罗结算的,被告与王长罗是承揽关系。原告是王长罗雇佣的,被告是不知情的,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费用是被告与王长罗结算,是支付给王长罗的,包括原告的2000元医疗费也是支付给王长罗并由王长罗转交的。原告受伤应由王长罗承担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要求追加王长罗为被告。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明显,原告在桥架放线时没有注意自身的安全,违章作业致梯子未踩牢而摔下,应负相应的责任。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1张。证明被告的登记情况。

2、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打印件2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诊疗情况。

3、医疗发票29张(其中收费收据2张)、固定支具发票1张、诊断建议书1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4、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4张。证明陈坚勇支付工资和2000元医疗费。

5、电工证复印件1份。

6、申请证人王长罗出庭作证。

7、鉴定报告打印件及鉴定费发票打印件各1份。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转账记录可以说明工资是被告公司与王长罗结算的,医疗费也是通过王长罗转交给原告的,恰恰说明王长罗是雇主。对证据5,年度检验没有反映出来,被告对案涉事故发生的时候原告是否可以合格上岗是存在疑问的。对证据6,被告已经申请追加王长罗为被告,故不同意他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坚勇的父母没有叫王长罗去叫人来干活,梯子是被告公司提供的,原告受伤不是因为梯子陈旧摔下来的,对于证人其余的陈述没有异议。对于证据7,认为误工期180天过高,其他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3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王长罗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证人陈述其与原告一同在被告公司做水电工作、原告的受伤过程,证人与原告的报酬的支付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予以认定。被告对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时间过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对该异议不予采纳。

被告阳冠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王长罗于原告系雇佣关系;被告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劳务费用系被告与王长罗计算并支付给王长罗的。

2、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王长罗是原告的雇主,恰恰证明被告是雇主,王长罗只是代付工资,符合常理。不能由此推定王长罗是雇主。对于证据2没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1日,经王长罗介绍,被告浙江阳冠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雇请原告王云有到其公司内做水电工作,约定报酬280元\天。2020年1月15日下午2时30分许,原告在浙江阳冠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安装电力,其在无人帮忙扶住人字梯确保梯子稳固的情况下踩着人字梯的一边往厂房墙壁上桥架放置电线时,不慎和人字梯一起倾翻坠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浦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髋臼骨折,皮肤裂伤,左肘部血肿形成,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考虑,右膝关节少量积液,住院治疗35天,共花费医疗费用39363.1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王云有申请对王云有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8月3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21)临鉴字第1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云有于2020年1月15日受伤所致的“左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左尺骨鹰+冠状突嘴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左肘关节清理术,目前遗有左肘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60日,以上时间均自受伤之日计算。

另查明,被告浙江阳冠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王云有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云有在被告阳冠公司厂房进行电力安装作业时摔落受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与被告阳冠公司的关系。原告工作地点在被告公司内,工作内容由被告指定,报酬按天计算。原告虽系王长罗介绍,但王长罗亦在被告公司做水电工作,工作内容由被告指定,其报酬按天计算,王长罗与王云有同工同酬,王长罗并未赚取王云有报酬差价。综上,可以认定王云有、王长罗均受雇于被告,王云有、王长罗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的工资一并支付给王长罗由王长罗转交原告,并不能据此证明王长罗系原告的雇主。被告辩称王长罗与被告系承揽关系,王长罗系王云有的雇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追加王长罗为本案被告,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王云有在为被告阳冠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阳冠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未有人扶住梯子确保梯子稳固的情况下仅踩住人字梯的一边作业,在施工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阳冠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称有人拉了拖在地上的电线致其随梯子倾倒而坠地受伤,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双方陈述,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阳冠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其损害后果自负30%的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393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2350元、残疾赔偿金104794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为280元\天,故应按全省人均可支配收入143.55元\天计算180日为25839元。原告损失共计191396.1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赔偿70%,计133977.27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尚应支付131977.27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浙江阳冠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云有各项损失131977.27元;

二、由被告浙江阳冠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云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以上两项共计134977.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云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9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云有承担880元,由被告浙江阳冠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1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郑霞芳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费慧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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