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新林,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春,男。
被告:谭安华,男。
审理经过
原告潘新林与被告谭安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新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安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新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900元及利息(月息1%);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谭安华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谭安华在邵阳县承包扶贫建筑工程,其雇请原告潘新林及其丈夫邹飞等人在该工地上务工。完工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夫妇全部工资。2016年12月1日,原告潘新林向被告谭安华催要工资,被告向其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夫妇工资款1900元,但未约定还款日期。之后,被告未付工资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潘新林夫妇受被告谭安华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夫妇已按被告要求提供了劳务,被告负有向原告夫妇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报酬,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支付下欠劳务报酬的民事责任。该劳务报酬作为夫妻共同债权,原告潘新林可一并追索。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未有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催收欠款的具体时间,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安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谭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潘新林支付劳务报酬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谭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