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正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德喜、张俊生,河南金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571146992D(1-1),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民权路柳堤春晓**楼504。
法定代表人:马兆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系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何正华与被告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正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生、被告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承包损失6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息县庞弯村三队三个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每亩土地承包费300元,合同期限至2020年9月8日,由于被告的树根未清除在2020年2月12日起诉,息县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41300元,被告上诉后信阳中级法院作出(2020)豫15民终2640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一直到2020年10月13签署协议书,该协议于2020年10月20日履行。原告和息县庞弯村三队三个组续签至2021年9月8日每亩土地承包费500元,因被告没有及时履行判决导致原告无法种植花生,花生的最佳种植时间为6月至10月份,该时间段错失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没有实现,造成原告的承包费和合同可期待利益没有实现的损失,事后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之利益根据民诉法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求。一、本案系因履行息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8民初696号民事判决过程中,被答辩人对判决确定内容的错误理解造成。(2020)豫1528民初696号案中,被答辩人诉求为1、判令被告信阳金太阳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的息县城郊乡庞湾村三组林业用地承包款146775元(2018年9月8日至2020年5月8日),并持续到林地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信阳金太阳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的息县城郊乡庞湾村三组林地管护费7000元:3、判令被告限期内(一个月)将承包林地内的树桩清理完毕。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结果为:1、被告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正华损失141300元。2、被告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承包林地的树木桩清理完毕。3、驳回原告其它诉求。上述判决结果:1、该判决内容并没有支付答辩人诉求中的“并持续到林地恢复原状”,仅判决赔偿被答辩人损失141300元。故该判决确定的损失就是该案件的全部损失。2、一审判决后答辩人上诉,故一审判决未生效。2020年9月18日答辩人收到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即自2020年9月18日一审判决才生效。该一审判决进入执行阶段。按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承包林地的树木桩清理完毕”,那么该项内容的履行期限应为2020年10月18日前。为履行此项判决内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并于2020年10月1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清理该案涉的282.6亩树桩、土地恢复原貌,按每400元,共计113040元费用,交由被答辩人处理。同时特别约定:本协议订后若第三人(包括但不限于息县城郊乡庞湾村、张克强等)因原租地造林事宜产生纠纷,概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该协议签字后即生效。2020年10月13日签订《协议书》之日,未超过法定一个月(2020年10月18日)的履行期,系在法定履行期限内履行了判决确定的内容。二、经答辩人实际调查,被答辩人已实际清理树桩并恢复原貌,且已在案涉土地上种植了小麦。不存在被答辩人诉状所称耽误其种花生的事实造成损失的事实。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法履行了一审法院判决的全部内容,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被答辩人所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正华等承包息县城郊乡庞湾村三组土地后,与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种植林木。2018年9月8日,合同到期后,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一直未砍伐树木,直到2019年12月份才将土地上的树木砍伐完毕。因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未及时砍伐树木,何正华与息县城郊乡庞湾村三组的承包协议到期后,两次签订延包协议。后何正华以其垫付土地租金费用及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未及时清理树桩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息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20)豫1528民初69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正华损失141300元(2018年9月8日至2020年5月8日),并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承包林地的树桩清理完毕。判决下达后,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在一、二审庭审中,何正华均明确表示其在起诉时诉请要求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偿还其垫付的林业用地款系赔偿其已支付的租金损失的事实,从而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2020年10月13日,何正华(甲方)与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就树桩清理的法律义务达成一致意见:一、清理树木桩、土地恢复原貌的面积为282.6亩,乙方按400元/亩支付费用,共计113040元(大写:壹拾壹万叁仟零肆拾元整)。二、甲方愿以400元/庙的标准对林地进行清理、恢复并自行承担安全责任。三、乙方以转账方式支付费用,将费用划入甲方账户即视为乙方已履行义务。四、本协议签订后,若第三人(包括但不限于息县城郊乡庞湾村、张克强等)因原租地造林事宜产生纠纷,概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五、本协议式叁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二份,签字盖章后生效。
上述事实有起诉状、(2020)豫1528民初696号民事判决书、(2020)豫15民终2640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正华与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虽经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支持,在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又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决的民事判决,但根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民终2640号民事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即在一、二审庭审中,何正华均明确表示其在起诉时诉请要求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偿还其垫付的林业用地款系赔偿其已支付的租金损失,故一审作出的由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141300元,实际上是对其垫付的承包费做出了足额赔偿,同时,在二审判决生效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以支付价款的方式履行了清理树桩的义务,未再造成迟延,故何正华再次起诉主张承包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庭审中,何正华并未举证证明未耕种造成的损失,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正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何正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前预交二审诉讼费1300元(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46×××70,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