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农业农村局。         法定代表人: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省朔州市人,现住山西省朔州市,系朔州市农业农村局法规科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内蒙古自治区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辞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朔州市农业农村局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602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朔州市农业农村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刘某,被上诉人王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朔州市农业农村局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王某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某主张2011年和2012年给上诉人单位更换锁芯及办公楼维修等,一般情况下,就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内容,只要被上诉人完成承揽的项目后,上诉人应即时付款,故被上诉人王某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至于2015年4月15日才开具发票并填写经费支出报销单的行为,该期间应视为被上诉人王某给上诉人的付款宽限期,而2015年4月15日应视为宽限期到期日,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4月15日起算。现被上诉人王某于2021年4月2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无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王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某主张的金额无法查证。被上诉人王某主张2011年和2012年给上诉人单位更换锁芯及办公楼维修的事实,经向办公室及财务室落实,未找到相关资料,且时间之久,故对被上诉人王某主张的金额无法查证。        

一审被告辩称

王某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朔州市农业农村局支付拖欠王某的劳务费31010元;2.由朔州市农业农村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28日,朔州市农业农村局书面委托王某更换朔州市农业农村局锁及锁芯,王某接受委托后,到朔州市农业农村局换锁、换玻璃、维修办公室桌子等。王某将所做事项以及费用列为清单,朔州市农业农村局确认并加盖公章。2011年8月15日,双方签订书面协议书,约定朔州市农业农村局将农委室外维修工程承揽给朔州市农业农村局,维修内容为外墙铝塑板、室内铝塑板、墙裙、窗套、套装门、办公室及大厅、门厅维修工程,工程价款为17790元。王某维修完全部工程后,朔州市农业农村局在维修及费用明细单上加盖公章确认。2015年4月15日朔州市农业农村局开具《朔州市农业委员会经费支出报销单》2支,开支内容均为维修费,金额分别为13220元、17790元,均由朔州市农业农村局主任郭明栋、分管领导吴瑞军、科室负责人刘鹏、赵建忠签名。2015年4月15日王某开具发票二支,品目均为材料及维修费,金额分别为13220元、17790元。王某完成两次维修工程后,朔州市农业农村局一直未支付王某维修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因承揽关系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明确,王某提供的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根据报销单及发票可以认定朔州市农业农村局欠王某材料、维修费31010元。关于王某请求的劳务费,根据报销单、发票等证据,应认为王某请求的费用应当为材料、维修费。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该笔业务于2011年完成,2015年开具报销单和发票,但朔州市农业农村局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朔州市农业农村局并未举证王某要求其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间,也并未举证证明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未经过,故王某要求朔州市农业农村局支付欠付的材料、维修费31010元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朔州市农业农村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支付材料、维修费31010元。案件受理费288元,由朔州市农业农村局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王某在一审的主张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王某于2011年在上诉人朔州市农业农村局完成更换锁芯及办公楼维修后,上诉人朔州市农业农村局在被上诉人王某所提供的费用清单上盖章确认。之后上诉人朔州市农业农村局在向被上诉人王某出具的《朔州市农业委员会经费支出报销单》上也确认了被上诉人王某所做事项的费用金额,并有时任主任及相关人员的签字,只是因为上诉人朔州市农业农村局单位内部整个报销单流程未完成,导致被上诉人王某至今未取得所做项目的相关费用,且上诉人朔州市农业农村局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时间,故被上诉人王某在一审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朔州市农业农村局支付被上诉人王某材料、维修费3101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朔州市农业农村局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朔州市农业农村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朔州市农村农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福 审判员    张** 审判员    郑荣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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