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谷县北洸乡井神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武俊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会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爱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晋中市太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慧,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北18号。
法定代表人:高玉春,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原审第三人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邢爱林诉晋中市太谷区北洮乡井神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井神村委会”)及原审第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2020)晋0726民初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井神村委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2020)晋0726民初942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起诉;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案涉工程未竣工、未验收,未达到法定付款条件。第一,案涉施工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首先,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井神村戏台、村委会合同》、《井神村村委会合同》、《井神村戏台合同》、《井神村屋架工程合同》四份合同中,合同抬头所载明乙方为原审第三人,而落款处却为被上诉人“邢爱林”和“杨红昌”,且原审第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案涉工程与其无关联,其没有与上诉人签订过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其次,被上诉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且该建设工程亦未履行招投标程序,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四份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明确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第二,案涉工程尚未竣工和验收,案涉戏台工程未封顶,村委会办公用房仅仅搭起个框架,门窗未安装,水电未完工,根本不符合竣工条件。另外,被上诉人对已经完成的部分工程,并未依法进行验收程序,上诉人有理由暂时拒付工程款。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通知的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各类房屋建筑的竣工验收应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而一审法院仅凭未加盖井神村委会印章的“主体工程验收说明书”就认定工程验收合格,明显是错误的。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的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必须达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标准。然而案涉工程截止到目前仍然没有竣工,更不可能进行验收,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2、被上诉人一审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案涉施工合同依法无效,自始无效,合同条款也当然无效,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依据无效合同的具体约定支付70%的工程款,显然也是不能成立的。因此,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依据无效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邢爱林辩称:1、答辩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主体已实际竣工并验收交付,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二审应予维持。2、即便案涉四份合同无效,但本案主体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答辩人有权请求上诉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主体工程款及利息,适用法律正确。3、关于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增项的内墙抹灰、地面垫层以及熟土回填工程,一审法院以答辩人证据不充分为由进行驳回,答辩人虽心有不服,但为减轻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并未提出上诉。为减少答辩人的损失,请求支持答辩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第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述称,本案与我方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邢爱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井神村委会支付邢爱林工程款4955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到2020年7月1日的利息为221306.13元);2、判令井神村委会支付邢爱林内墙装饰、地面垫层以及熟土回填及四十米院墙款项共106725元(增加诉讼请求18000元);3、诉讼费用由井神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28日,邢爱林与井神村委会签订《井神村戏台、村委会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戏台工程、村委会工程及屋架工程;工程造价为戏台工程48.9万元、村委会工程37.6万元、屋架工程18.5万元;主体工程完工后付总造价的70%。邢爱林称,案涉工程于2010年秋收时节动工,2011年6月左右完成,验收时完成墙体建设,现主张村委会办公用房及戏台工程70%的工程款,井神村委会共计支付邢爱林工程款11万元。2011年3月26日,时任井神村委会主任郝某、邢爱林就案涉工程共同签署主体工程验收证明书,但未加盖井神村委会印章,载:在基槽、基础、砌体、钢筋邦脱节能及竣工验收中,各自责任主体均参加验收,验收认为该工程满足施工要求,设计指标完成良好,工程符合设计和规范规定,质量合格,同意竣工交付。2011年6月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至2012年1月10日,井神村委会支付邢爱林工程款50万元。2020年7月1日,郝某出具情况说明,称村委会以及戏台工程主体完工并验收,完工后,邢爱林将村委会办公楼内墙进行抹灰(面积为115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5元);地面垫层(面积为33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0元);对6400立方米熟土回填(工费每立方米6元)。庭审中,郝某出庭作证,称邢爱林施工工程主体完工,增加项包括:40米院墙、抹灰、垫灰,价格记不清。现场勘验发现,戏台工程未封顶;村委会办公用房东、西各6间,共12间;40米院墙、内墙抹灰及垫层均施工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邢爱林施工的井神村委会办公用房及戏台主体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井神村委会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邢爱林相应部分工程款。邢爱林主张增加工程项目款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程量及价款,且井神村委会不予认可,郝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其庭审陈述无法相互印证,故对其要求井神村委会支付内墙装饰、地面垫层以及熟土回填及四十米院墙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邢爱林关于工程欠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井神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邢爱林工程款495500元及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金495500元,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驳回邢爱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3元,由邢爱林负担778元,井神村委会负担5275元,此款邢爱林已预交,井神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邢爱林。
二审中,上诉人井神村委会提交记账凭证一支,欲证明村委会戏台在该凭证显示为105万。被上诉人邢爱林质证称:该记账凭证的105万与案涉合同的工程总价105万元吻合,说明当时双方确实是真实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邢爱林提交无签字亦无盖章的工程预算书一份,欲证明其与上诉人井神村委会签订案涉合同前曾委托他人进行预算。上诉人井神村委会质证称,合同及村委账务中都没有这个工程预算书。
被上诉人邢爱林提交太纪[2013]30号决定,该决定中“责令北汪乡会同县城建、规划等部门,对井神村尚未完工的新建戏台和村委的工程质量、预算及合同价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按相关会计制度对该村账务进行变更。”
被上诉人邢爱林于一审中提交的(2020)晋0726民初321号民事裁定书显示,本案诉讼之前邢爱林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井神村委会支付工程款81万元及从2011年6月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为止按年6%计算的利息,后一审法院以(2020)晋0726民初321号民事裁定驳回邢爱林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与(2020)晋0726民初321号案原告、被告相同,本案原审虽列河南城建公司为第三人,但邢爱林并未向河南城建公司主张权利,两案当事人相同的本质并未改变,两案的诉讼标的亦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邢爱林在两案中均基于相同合同请求井神村委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数额虽有不同,但诉讼请求实质相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本案之诉与(2020)晋0726民初321号案之诉,构成重复诉讼。另外,根据邢爱林提交的太纪[2013]30号决定,需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预算及合同价进行评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2020)晋0726民初9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邢爱林的起诉。
邢爱林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6053元,予以退回;井神村委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733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寇永俊
审判员 杨姣瑞
审判员 侯建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