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禛,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翔,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罗高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敏与被告罗高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禛、王思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高德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案涉买卖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157200元货款及利息(利息以欠款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2020年6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261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7日,原告受案外人甘德婷委托,替案外人购买口罩。原告通过微信群认识被告,被告声称可以提供原告所需口罩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案涉款项支付给被告名下银行卡。被告收到款项后,未按约发货。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承认无法出货愿意退款,但至今为止被告一直未退还货款,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罗高德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依法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回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2020)皖0291民初4380号民事判决书、(2021)皖02民终449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确定的口罩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依约支付口罩货款157200元,被告在收取货款后未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提供相应货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案涉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572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因双方协议并未约定,本院综合本案事实对原告以被告未付货款1572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32610元的诉请,该项损失并非原告因被告未履行案涉买卖合同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对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罗高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关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李敏与被告罗高德签订的口罩买卖合同;
二、被告罗高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敏货款157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5日起,以货款157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
三、驳回原告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96元、保全费1306元,合计5402元,由原告李敏负担928元,被告罗高德负担4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万 洪
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
人民陪审员 刘新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汤峻崎
书 记 员 章 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