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利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昌,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孝飞,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义,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海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圣达物流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晓峰,任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冀孝飞、被上诉人崔海军、被上诉人林州市圣达物流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物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5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昌、被上诉人冀孝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5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冀孝飞对上诉人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诉讼请求即82698.8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的保险事故存在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的情形,一审法院不加以认定,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根据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车损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冀孝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冀孝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209508.54元;2、依法判决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崔海军驾驶豫EA37**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豫EY8**挂)沿省道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北耽车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冀孝飞驾驶的鲁HSJ3**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鲁HWD**挂)相撞,造成原告冀孝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冀孝飞于2016年5月19日被送往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枢椎齿状突骨折(Ⅱ型)、左腓骨骨折、头皮裂伤、右足软组织损伤等病症,住院**天。后平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海军与冀孝飞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本起事故中豫EA37**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豫EY8**挂)驾驶人为被告崔海军,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林州市圣达物流运业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另查明,鲁HSJ3**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鲁HWD**挂)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冀孝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冀孝飞与被告崔海军二人驾驶车辆相撞后,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后果,经平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冀孝飞与被告崔海军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对上述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冀孝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冀孝飞共花费医疗费25440.36元;2.护理费1300元(以一人每天100元,住院13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以每天100元,住院13天计算);4.营养费650元(以每天50元,住院13天计算);5.误工费33225.24元(以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76.73元,自原告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188天计算);6.交通费,根据冀孝飞就医、鉴定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103312元(九级伤残,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20年×20%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伤残鉴定费1500元;10.车辆损失费106920元;11.车辆损失鉴定费4250元;12.施救费3500元;综上,原告冀孝飞的各项损失共计287397.6元。因被告崔海军驾驶的豫EA37**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豫EY8**挂)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其中包含原告冀孝飞的残疾赔偿金、残伤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及交通费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165397.6元,按原、被告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因原告冀孝飞与被告崔海军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即82698.8元,原告冀孝飞自行承担50%即82698.8元。至于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不予承担鉴定、评估费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评估费是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合理正常损失,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冀孝飞各项财产损失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冀孝飞各项财产损失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冀孝飞各项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以上合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冀孝飞各项财产损失共计82698.8元;三、驳回原告冀孝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3元,由原告冀孝飞负担1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4341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冀孝飞驾驶的鲁HSJ3**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上诉人崔海军驾驶的豫EA37**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冀孝飞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冀孝飞与被上诉人崔海军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上诉人冀孝飞颈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鲁HSJ3**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价格为106920元。因豫EA37**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冀孝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豫EA37**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辆所有人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冀孝飞应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440.36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50元、误工费33225.2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3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10692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4250元、施救费3500元等共计287397.6元,项目合理,数额恰当,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冀孝飞122000元,剩余165397.6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上诉人冀孝飞82698.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上诉人冀孝飞的损失能够在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赔付,故豫EA37**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辆所有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崔海军系被雇佣司机,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尽管上诉人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诉称,被上诉人冀孝飞的车辆损失鉴定系其单方委托,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上诉人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的检验结果,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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