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慕嘉,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靓,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钱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琛诉被告钱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慕嘉、陈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7955.31元,并支付以112530.31为基数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以154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于同日通过其支付宝账户转账至被告支付宝账户。后被告提出由原告出面帮被告在银行借款,由被告承担全部借款本息。2020年1月21日,原告按被告指示,向常熟市农商银行贷款后,将本金147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承诺按银行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金额(包含本金、利息每月共计6938.76元)向原告归还借款。至2020年11月,被告已多次逾期还款,双方于2020年11月12就第二笔借款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协议》确认至2020年11月20日就第二笔借款仍结欠原告本息共计112530.31元,并承诺按约还本付息,如逾期,原告有权以112530.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协议同时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截止目前,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对上述借款向被告多次催要,均未果。2021年2月20日,原告与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事务所处理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贵院能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钱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7日,原告张琛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钱欢2万元。2020年1月21日,原告张琛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钱欢147000元。2020年11月12日,被告钱欢签订《欠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人:钱欢出借人:张琛一、借款人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出借人借人民币147000元(拾肆万柒仟元整),出借人以个人信贷流星贷方式筹得资金并于2020-01-21日由农行账户(62×××18)一次性向借款人账户(62×××77)转入147000元整。二、还款周期为24个月,本息共计166530.31元,年利率12.276%,每月20日还款6938.76元。(还款方式参照流星贷)。三、借款人于2020-02-20首期还款日起至今(2020-8-20)累计还出7期(7000元×7期,第8期还款5000元),共计人民币54000元,逾期未按约定还款20816.28元,总计还欠出借人112530.31元(截至2020-11-20)。四,借款人需在2021-2-18起每月按时至少还足本金加利息共6938.76元,2021-06-20提前还清剩余欠款,如提前还清,出借人需返还利息差额(按流星贷还款计算),若借款人未能按约履行任一期还款义务的,出借人有权就剩余未还款部分一并要求借款人立即一次性归还,同时有权要求借款人按年利率10%以112530.31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利息。同时,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购买财产保全保险的保险费、执行费、鉴定费、公证费、律师费等”。

另查明:被告钱欢于2020年2月21日至10月8日期间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张琛归还了53575元,具体如下:2020年2月21日2万元、2020年4月20日4000元、2020年5月21日8000元、2020年6月15日8000元、2020年7月8日1200元、2020年7月22日5000元、2020年7月29日2000元、2020年8月6日1200元、2020年9月1日2000元、2020年9月3日1000元、2020年10月8日1175元。另外,原告自认于2020年11月收到被告归还的现金2000元。因被告未归还全部欠款,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了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花费律师费1万元。

庭审中,原告张琛表示:其与被告曾是大成常熟机械有限公司的同事,被告系其领导;从2019年年底开始,被告陆续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同事借款,数额几万不等,数天之后就会归还,但是到后来就还不出了;借款时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利息也没有约定,被告说腾个几天就要还的,后来被告没有归还;被告借款称是用于资金周转,期间其表示没钱出借,被告就让其到金融机构贷款出来,出于同事关系和领导关系,其就帮忙了,2020年1月7日的2万元借款是其通过微粒贷贷款出来的,2020年1月21日的147000元系其通过常熟农商银行贷款出来的;后被告没有还款,主动提出来签个协议,故其打印了一份欠款协议让被告签字捺印,欠款协议没有包括第一笔借款2万元,欠款协议上虽然写明被告已归还54000元,但事实上没有归还这么多。

关于被告钱欢的还款情况,原告张琛表示:2020年7月8日的1200元、8月6日的1200元、9月3日的1000元、10月8日的1175元、11月的现金2000元,合计6575元均是归还2020年1月7日的2万元借款本息。其余款项49000元系归还2020年1月21日的147000元借款本息,签欠款协议的关于被告的还款计算错误,但仍认可147000元借款按已归还54000元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将向微粒贷及常熟农商银行贷款所得款项出借给被告的行为构成转贷,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因借款合同无效,双方关于利息及律师费的约定亦无效,但被告仍应该返还本金,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根据原告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自认事实,被告的还款金额合计应为60575元(6575+54000),该部分应视为对本金的归还,被告还应归还原告本金106425元(20000+147000-60575),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钱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琛本金元10642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张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0元,由原告张琛负担216元,被告钱欢负担121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1214元由本院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谢蓉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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