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王金花,女,生于****年**月**日,回族,青海省乌兰县人,文盲,现在甘肃省女子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金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金花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王金花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甘刑二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将该犯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36年1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将该犯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35年5月26日止)。

本院查明

执行机关甘肃省女子监狱于2021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甘肃省女子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在劳动中,能按时按量完成改造任务。建议对其减刑七个月。 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的报请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金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完成改造任务,受到表扬四次的奖励。另查明,该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罪犯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的认罪材料,“三课”成绩表,管教干警和同监服刑人员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金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可以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综合考察其原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将罪犯王金花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34年1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辉峰 审 判 员 马晓燕 审 判 员 雷红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 夏 书 记 员 刘彦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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