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七一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虞连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岩春,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红,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恰卜恰镇长风路83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林,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嘉定镇中桥路(博大花苑)。         法定代表人:艾卫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星,吉安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飞,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卫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星,吉安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和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恰卜恰镇长风路。         负责人:陈金燕,该分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因与上诉人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景洲公司),被上诉人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景洲公司)、艾卫平,原审被告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和分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景洲共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5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红、吕岩春,上诉人青海景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林,被上诉人江西景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飞,被上诉人江西景洲公司、艾卫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青海景洲共和分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5民初19号民事判决中,将“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错列为“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和分公司”错列为“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和分公司”,因二审审理中,青海景洲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青海景洲共和分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上述当事人信息直接予以纠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东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青海景洲公司、江西景洲公司、艾卫平支付违约金4385043.89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应计算并支付至质量保修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青海景洲公司、江西景洲公司、艾卫平支付保全保险费156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认定举证责任错误。首先,青海景洲公司和东建公司就案涉工程一期和二期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按日支付应付款的千分之一,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次,东建公司属建筑企业,财物成本巨大,因延期付款,常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较高的违约金、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东建公司的损失。再次,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青海景洲公司、江西景洲公司、艾卫平没有举证证明约定违约金高于损失的情况下,以东建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损失为由,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违背了违约金具有的督促守约和惩罚违约的功能,由此,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比例不应调整。2.一审法院认定保全保险费不属于必要费用错误。保全保险费是东建公司实现诉权和保全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青海景洲公司辩称,1.东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年利率超过36%,即超过法律保护范围,且东建公司未对实际损失举证证明,一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调整违约金比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另,东建公司的《工程结算书》存在虚增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情形,因其过错导致工程总价计算错误,质量保修金计算错误,违约金的计算基数错误,且在案涉工程的施工中,东建公司存在延误工期、工程质量存在重大瑕疵的违约行为,由此,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比例正确。2.保全保险费系东建公司为保护自身利益产生的支出,并非法律规定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江西景洲公司辩称,东建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存在虚增工程量的情形,属于不具备审核条件的结算文件。一审法院将工程验收合格与工程款审核无误联系在一起,认为验收合格就等于工程款审核无误错误。因质保金对应的工程款不能确认,本案应发回重审,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工程款。         艾卫平辩称,同意青海景洲公司的意见,应驳回东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青海景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违约金基数部分;2.改判青海景洲公司向东建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4715528元,并以4715528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3.由东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1.由于东建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有严重质量问题,被青海省建设厅处罚,导致案涉工程减层,面积减少。青海景洲公司的证据能够证明,东建公司的《工程结算书》对减层部分未予核减,存在虚增工程量和虚报工程款事实,一审法院仅以青海景洲公司未及时审核《工程结算书》为由,认定青海景洲公司同意《工程结算书》的工程价款错误。2.东建公司提交的生效裁判文书仅是本案的证据,本案是独立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东建公司明知工程量减少而故意虚增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事实确凿,青海景洲公司的证据足以推翻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仅以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认定工程总价款,适用法律错误。因一审法院对东建公司虚增的工程价款未予扣减,导致工程总价认定错误,质保金计算错误。3.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质保金未到支付期限,不满足支付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由青海景洲公司承担保全费错误。         东建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总价款已经过生效判决确认,青海景洲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是其单方计算的价款,不同意青海景洲公司的上诉请求。         江西景洲公司、艾卫平辩称,同意青海景洲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东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海景洲公司支付应付的质量保修金6006909.44元及其违约金4385043.89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应计算并支付至质量保修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青海景洲公司支付担保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3.青海景洲公司、青海景洲共和分公司、江西景洲公司、艾卫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青海景洲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经过招标,东建公司与青海景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东建公司承建位于共和县恰卜恰镇的景洲·地王国际商贸城一期项目,签约合同价为65557657.59元。同日双方签订《景洲·地王国际商贸城一期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一期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经竣工验收进行结算,工程价款的支付甲方从竣工验收合格日起45天内完成审核。逾期视为甲方同意按乙方审报的竣工结算款作为工程总价款。并在一个月内支付完总工程价款的95%的该结算款,留该总结算款的5%为保修金。”该协议约定:“第六条,保修金的支付时间和比例约定6.2.1土建二年期满付质保金总价的70%;6.2.2防水(含地下防水)、卫生间、厨房、屋面和外墙防漏五年期满付质保金总价的20%;6.2.3采暖、通风两个供暖(冷)期满付质保金总价的5%;6.2.4电气、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两年期满付质保金总价的5%。”同年10月22日,经过招标东建公司与青海景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东建公司承建位于共和县恰卜恰镇的景洲·地王国际商贸城二期项目,签约合同价为76386014.95元。同日双方签订《景洲·地王国际商贸城二期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二期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经竣工验收进行结算,工程价款的支付甲方从竣工验收合格日起45天内完成审核,逾期视为甲方同意按乙方审报的竣工结算款作为工程总价款。并在一个月内支付完总工程价款的95%的该结算款,留该总结算款的5%为保修金(不计利息)。”该协议约定:“第六条,保修金的支付时间和比例约定6.2.1土建二年期满付质保金总价的70%;6.2.2防水(含地下防水)、卫生间、厨房、屋面和外墙防漏五年期满付质保金总价的20%;6.2.3采暖、通风两个供暖(冷)期满付质保金总价的5%;6.2.4电气、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两年期满付质保金总价的5%。”         2016年12月2日东建公司向青海景洲公司邮寄竣工结算资料。2016年9月30日该工程进行验收。2018年10月1日土建及采暖、通风两个供暖(冷)、电气、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质保期届满。2018年11月14日,青海景洲公司法定代表人艾卫平变更为陈金燕。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工程总价及质量保修金数额问题,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青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终915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874号民事裁定书等生效裁判书认定已最终确认案涉工程总价为150172736.97元,质量保修金为7508636.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案涉工程总价问题;2.迟延支付质量保修金的违约金诉求是否妥当;3.江西景洲公司、艾卫平对青海景洲公司的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4.东建公司诉求青海景洲公司承担担保费及保全费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青海景洲公司主张东建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计算错误,其中包含:1.《工程结算书》减层面积未予扣减;2.工程未验收合格不具备结算审核的条件;3.《工程结算书》计价标准与合同约定不符。青海景洲公司提出案涉工程总价应当为117888218.71元,按照约定留总结算款的5%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为5894410.93元,青海景洲公司向东建公司支付本次80%质量保修金应为4715528元,而非东建公司诉求的6006909.44元,东建公司作出《工程结算书》对减层工程量未予以核减,存在虚假工程量。首先,关于减层面积问题,由于青海景洲公司未能对《工程结算书》中哪些内容属减层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予以明确指出,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结算造价中包含减层面积的造价,故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016年9月8日,青海景洲公司在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已竣工交付,东建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向青海景洲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后,青海景洲公司应按约定在45天内完成对《工程结算书》的审核义务,否则,视为青海景洲公司同意按东建公司申报的竣工结算款作为工程总价款。由于青海景洲公司在约定的期间未向东建公司反馈审核意见,应视为其同意按东建公司提交的结算款作为工程总价款的结算依据。其次,关于是否具备结算审核条件的问题,青海景洲公司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为依据,认为案涉工程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亦不具备结算审核条件。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经建设、施工、监理三方召开竣工验收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根据会议纪要记载,各单位分组对本工程所有项目进行了实地检查,并与设计单位共同在《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上述验收过程表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程序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程序性规范要求,并已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已具备结算审核的条件,本案工程一是建设方青海景洲公司已实际使用工程,二是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故已具备工程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故青海景洲公司的该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计价标准问题,由于青海景洲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间未履行结算审核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视为青海景洲公司同意按照东建公司所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确定的竣工结算款作为案涉工程总价款;同理,亦应视为其同意按《工程结算书》所确定的计价标准计算竣工结算款。故青海景洲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工程价款的审核是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按照约定处理。”因此,本案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约定按照东建公司制作的工程概算书150172736.97元计算,同时,该工程价款已被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迟延支付质量保修金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在《一期补充协议》《二期补充协议》的10.1条均约定“双方均不得违约,若有违约,则由违约方向履约方支付违约工程价款的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由于青海景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由于双方约定违约金按工程款的每日千分之一向履约方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且东建公司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同时,青海景洲公司亦提出相关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兼顾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适当调减迟延质量保修金而产生的违约金的支付标准,酌定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关于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江西景洲公司与艾卫平主张,江西景洲公司、艾卫平与青海景洲公司在人员、业务及财务等表征人格因素不存在高度交叉、混同,前诉裁判文书认定人格混同事实不能成立。但本案中江西景洲公司与艾卫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成立。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三者之间存在人员和财产上的混同,进而确认青海景洲公司与艾卫平及江西景洲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事实,江西景洲公司、艾卫平应当对青海景洲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及迟延支付质量保修金而产生的违约金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江西景洲公司与艾卫平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青海景洲公司共和分公司系青海景洲公司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分公司无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亦无独立财产,其财产归属于青海景洲公司,分公司无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对于东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一审法院认为,担保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必须由败诉方承担的费用范围,且对此,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担保费系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由青海景洲公司承担,故东建公司关于承担担保费156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承担诉前保全费用5000元的诉求,因该费用系实现债权的必要合理费用,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东建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青海景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东建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6006909.44元;二、青海景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东建公司支付以6006909.4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付违约金;三、江西景洲公司、艾卫平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东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275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青海景洲公司、江西景洲公司、艾卫平共同负担。         二审审理中,东建公司向本院新提交以下证据: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初253号民事调解书、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初401号民事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2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青海景洲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东建公司资金短缺,被材料商起诉,经生效判决确认需按年利率24%或更高利率承担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足以弥补东建公司的损失。         青海景洲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真实性由人民法院核实,对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东建公司与其他第三方的诉讼,与青海景洲公司无关,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由于青海景洲公司未及时支付质保金而导致东建公司经营困难,产生实际损失。         江西景洲公司、艾卫平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民事判决书、调解书均系人民法院制作的裁判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索要工程款,东建公司于2017年将青海景洲公司、江西景洲公司、艾卫平、青海景洲共和分公司起诉至本院。在该案审理中,青海景洲公司抗辩《工程结算书》对减层面积未予核减,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工程总价款计算有误,并提交序号为2015-02的《工程联系单》《单位工程(概)预算表》、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政住建[2015]83号《关于景洲地王国际商城建设项目规划变更的批复》、2015年2月《设计变更通知单》《青海景洲地王国际商城竣工验收纪要》等证据,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但该案经过本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一、二审判决均对青海景洲公司的上述抗辩未予支持,并认定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工程总价款为150172736.97元,并以此为基数认定了欠付工程款数额。本案审理中,青海景洲公司针对上述问题又再次提出抗辩,并再次提交上述证据,亦申请对案涉2号楼酒店楼体混凝土强度、2号楼外保温层施工质量进行鉴定。二审庭审中,青海景洲公司明确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而青海景洲公司的此次抗辩是对案涉工程总价款的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以及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提出的抗辩,其抗辩内容实质上是对前诉裁判结果的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因青海景洲公司针对其提出的上述问题,曾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87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青海景洲公司的再审申请。故对于该问题,青海景洲公司可根据上述第二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对于青海景洲公司提出的关于对案涉2号楼酒店楼体混凝土强度、2号楼外保温层施工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故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应以生效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总额150172736.97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案涉《一期补充协议》《二期补充协议》均约定,“留该总结算款的5%为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时间和比例约定:6.2.1土建二年期满付质保金总价的70%;6.2.2防水(含地下防水)、卫生间、厨房、屋面和外墙防漏五年期满付质保金总价的20%;6.2.3采暖、通风两个供暖(冷)期满付质保金总价的5%;6.2.4电气、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两年期满付质保金总价的5%”,即保修金数额应为7508636.8元(150172736.97元×5%)。         另,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虽于2016年9月30日竣工验收,但并不意味承包人东建公司在质量保修期内的维修义务予以免除。在二审庭审中,经本院向青海景洲公司释明,青海景洲公司仍未向本院提交案涉工程项目在质量保修期内需进行维修的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其曾通知东建公司进行维修的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交东建公司拒绝维修,由青海景洲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的证据,故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金应向东建公司返还。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至东建公司起诉之日,除防水(含地下防水)、卫生间、厨房、屋面和外墙防漏的质量保修期未届满,其他保修项目的质量保修期均已届满,且已届满两年,故若青海景洲公司的鉴定申请涉及保修期内需维修项目,上述项目保修期届满已逾两年,故本院对青海景洲公司关于对案涉2号楼酒店楼体混凝土强度、2号楼外保温层施工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综上,按照双方约定的各项目的质量保修金比例,青海景洲公司应向东建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数额为6006909.44元(7508636.8元×80%),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于青海景洲公司向东建公司支付违约金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一期补充协议》《二期补充协议》均约定:“双方均不得违约,若有违约,则由违约方向履约方支付违约工程价款的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在一审审理中,青海景洲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30日竣工验收,除防水(含地下防水)、卫生间、厨房、屋面和外墙防漏项目外,其他保修项目的质量保修期均于2018年9月30日届满,东建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至其起诉时,东建公司索要的质量保修金所涉项目的质量保修期届满已逾两年,东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在此期间内曾向青海景洲公司索要质量保修金,而青海景洲公司拒绝返还的证据,现东建公司又主张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且东建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拟证明其损失的证据中,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初253号民事调解书所涉纠纷无法认定系案涉工程引起,而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初401号民事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2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工程亦非案涉工程,故一审法院结合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兼顾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适当调减违约金的支付标准,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以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对诉讼保全保险费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青海景洲公司逾期返还质量保修金,导致东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东建公司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其支出的保险费用为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青海景洲公司承担。本院(2017)青民初105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915号民事判决均认定青海景洲公司与艾卫平、江西景洲公司之间人格混同,故艾卫平、江西景洲公司应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此节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5民初19号民事判决判项中,将“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误写为“东建建设集团公司”,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东建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青海景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5民初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修金6006909.44元;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以6006909.4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付违约金;         二、撤销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5民初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艾卫平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5600元;         四、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艾卫平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275元,由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867元,由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艾卫平共同负担48408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景洲实业有限公司、艾卫平共同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23.82元(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42000元,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84275元),由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750.82元,由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5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伦 审判员    李云 审判员    王依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微 书记员    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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