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之刚,男,****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2018年9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公诉刑诉〔2018〕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之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慧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之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刘之刚酒后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从齐齐哈尔市建华厂附近出发,沿建华区双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繁华西街交叉口西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之刚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9.3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刘之刚于2018年8月27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之刚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辩称
被告人刘之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户籍证明,证实刘之刚的身份情况。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之刚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三)鉴定意见
1.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8]1793号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刘之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3mg/100ml。
2.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实被检测人尿样呈阴性反应,表明未注射/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
3.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证实刘之刚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09.4mg/100ml。
(四)其他证据
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之刚系被当场查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之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之刚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3mg/100ml,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刘之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之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