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城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8312738311U,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联城镇驻地。

负责人:王锋,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运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住。

被告:王兴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

被告:张为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

被告:王兴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

被告:王德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

被告:王德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城支行与被告王兴国、张为秀、王兴建、王德玉、王德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运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国、张为秀、王兴建、王德玉、王德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城支行诉称,2017年12月20日,被告王兴国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4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18日,结息方式利随本清,月利率11.4‰。同日,张为秀、王兴建、王德玉、王德录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王兴国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结欠本金1元,未支付利息。要求被告王兴国偿还借款本金1元及利息;被告张为秀、王兴建、王德玉、王德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兴国、张为秀、王兴建、王德玉、王德录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0日,被告王兴国与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城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14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18日;借款在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

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

同日,被告张为秀、王兴建、王德玉、王德录与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王兴国在原告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48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兴国于当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148000元。上述借款贷出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47999元,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兴国偿还借款本金1元及利息;被告张为秀、王兴建、王德玉、王德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时查明,至2021年3月10日该笔借款利息共计51393.6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城支行与被告王兴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为秀、王兴建、王德玉、王德录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兴国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兴国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为秀、王兴建、王德玉、王德录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为秀、王兴建、王德玉、王德录对被告王兴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兴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城支行借款本金1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7年12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为秀、王兴建、王德玉、王德录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兴国、张为秀、王兴建、王德玉、王德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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